(2018)湘0103行初25号李若文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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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文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3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03行初25号

原告:李若文,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京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虎,男,1969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综合业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谊,局长。

行政负责人:袁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民,男,1990年8月0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若文诉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若文;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黄京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虎、邓鹏;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袁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民、黄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9日,原告李若文通过司法拍卖网竞得位于长沙市象嘴路×号锑都家园×栋×房。2017年10月20日,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表示个人所得税应由第三人梁二桂缴纳,但被告表示梁二桂下落不明,无法收取,须由原告交纳,否则不能办理过户。为此原告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1159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该行为向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月9日被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优先从执行所得款项中收取相关税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从执行所得中收取税费,而非以第三人下落不明为由直接从原告处收取。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退还原告交纳的21159元个人所得税;2、撤销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长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若文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撤销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长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与原告选择的被诉“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若文对被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周毅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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