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文仁与蓝山县国家税务局、何文盛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邝文仁,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
法定代表人:眭荐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文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再审申请人邝文仁因与被申请人蓝山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蓝山国税局)、何文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湘11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邝文仁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邝文仁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没有具体的事实指向,即没有指明原判认定的哪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邝文仁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由再审申请人邝文仁承租的涉案八个铺面的所有权归属于被申请人蓝山国税局,在被申请人蓝山国税局不再同意再审申请人邝文仁续租涉案八个铺面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邝文仁应当将涉案八个铺面交还给被申请人蓝山国税局而不得继续占有,再审申请人邝文仁未将涉案八个铺面交还给被申请人蓝山国税局和继续占有涉案八个铺面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而构成侵权,原判判令再审申请人邝文仁归还涉案八个铺面并赔偿相应损失的处理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邝文仁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邝文仁要求再审本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邝文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建华
审 判 员 方 晶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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