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9行终36号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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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生产区A7栋。

法定代表人伍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林,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志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电锋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市国税局)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湘09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榕、韩烁,被上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符维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婷、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笔电锋公司向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该局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管理部门的意见为,按财税【2000】25号及财税【2011】100号文件办理(即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综合部门意见为,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主管局长审批意见为,同意认定。2013年4月,笔电锋公司明知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备案须提交软件企业证书,其在未申请认定为软件企业的情况下,直接向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并向该局提供备案资料《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定我企业为软件企业的《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代替软件企业证书申请备案。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3年5月同意通过笔电锋公司的备案申请。该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上注明,优惠期限为2013年至2017年,政策依据为财税【2008】1号,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审核意见为“根据财税【2012】27号文件,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二免三减半,同意备案。”批准备案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前述财税【2008】1号文及财税【2012】27号均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即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后可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2015年5月11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又向笔电锋公司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该通知称,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复查时发现笔电锋公司不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规定(笔电锋公司未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不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条件,故对笔电锋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予以取消,要求笔电锋公司补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笔电锋公司认为,笔电锋公司实质上符合国家关于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其之所以没有向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认定软件企业,是由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认定笔电锋公司为软件企业,并且笔电锋公司已成功申请了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在未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笔电锋公司不属于软件企业。此外,在该局取消笔电锋公司备案时,国家已经取消对软件企业的认定审批,笔电锋公司已无法申请软件企业认定。笔电锋公司以此向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国税局以笔电锋公司在申请税收优惠备案时并未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不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条件为由,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笔电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税收的减征、免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据此,笔电锋公司负有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笔电锋公司如要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待遇,应当按照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申请审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为法定征税机关,在具体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时应当按照政策所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执行,从而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本案中,笔电锋公司明知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先申请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但其越过软件企业资质审批程序,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代替软件企业证书申请税收优惠备案,其申请条件、程序明显不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其备案应予取消。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认为备案不同于审批,登记备案机关只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而无须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备案虽不同于审批,但并不等于备案机关无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为登记备案机关,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是登记备案机关的基本职责。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笔电锋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笔电锋公司的备案申请,属于错误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收的减税、免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为纠正错误备案,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取消笔电锋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形式上虽是取消笔电锋公司的备案,实质上是决定对笔电锋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减免。故该通知不属于对笔电锋公司是否具备软件企业资质的评价,而是履行其征税职责,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财税【2016】49号文件虽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但该文系2016年5月发布。而减税、免税、及时征收税款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并且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取消笔电锋公司备案的通知时,亦无法按照还未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执行,故财税【2016】49号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综上,笔电锋公司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条件,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依法有权取消对笔电锋公司作出的错误税收优惠备案,该局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及益阳市国税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通知》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执行。请求:1、依法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及一审中主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发布时间是2016年5月,答辩人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5月,在后的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评判在先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的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笔电锋公司在未取得《软件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向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其申请明显不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为税务登记备案机关,其职责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笔电锋公司的备案申请,属于错误备案。2015年5月11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为纠正错误备案向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该《取消备案通知》形式上虽是取消笔电锋公司的备案,实质上是决定对笔电锋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减免,是履行其征税职责。上诉人笔电锋公司上诉提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该《取消备案通知》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执行的主张,经查,四部委作出的该政策性文件虽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但该文系2016年5月发布,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该《取消备案通知》时,亦无法按照还未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执行,故一审认为财税【2016】49号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笔电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和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傅爱军

审判员 谭环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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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903行初48号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生产区A7栋。

法定代表人伍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宇峰,该局法规工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及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榕、孙明,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符维光,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邓宇峰,委托代理人曹芳、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3年5月对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进行备案。2015年5月,该局以原告不具备软件企业资质为由,向原告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国税局认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认定原告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事实正确,且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有权取消原告的优惠备案,故益阳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作出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是益阳市首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网络技术研究及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双软企业。2010年,原告研究开发了xpPhone(移动版)系统V1.0版、xpPhone(联通版)系统V1.0版、xpPhone(电信版)系统V1.0版软件,并于次年取得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经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原告取得前述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2年10月26日,经原告申请,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2013年5月17日,该局同意原告就企业所得税进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但该局在2015年5月11日,又以原告不具备软件企业资格为由,向原告作出《取消优惠备案通知》,推翻了之前对原告作为软件企业的认定并取消了原告的税收优惠备案。该局的行为,被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告认为,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符合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未能办理软件企业证书登记,系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错误导致。软件企业的认定,属于行政审批行为,始终属于经信部门负责审批。但由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与原告2012年时均不了解这一情况,且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经通过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同意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原告出于对税务机关的政府信赖,认为自身已完成了软件企业的认定,造成该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机关越权审批。

第二,税收优惠备案合法有效,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在未经有权机关核查原告软件企业资格的情况下,径行取消原告的税收优惠备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事后审查模式,即通过备案的企业先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再由税务部门转请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企业是否具备相应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如不符合软件企业要求的,再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相应税款。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在未转请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原告的备案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原告不属于软件企业,并取消税收优惠备案,明显违反了前述《四部委通知》的规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予撤销。而益阳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不予纠正,将税收优惠备案审查与事后资格核查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混为一谈,其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撤销。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及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取消优惠备案通知》。该证据拟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通知的形式取消原告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备案。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益阳市国税局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取消原告税收优惠备案的行为予以维持。

证据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各三份,共六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开发的xpPhone系统的电信版、移动版、联通版分别在国家版权局、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完成了著作权登记及软件产品登记。

证据四、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证据拟证明,经原告申请,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2年10月26日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

证据五、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批表。该证据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同意原告进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

证据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该证据拟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未转请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原告的备案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不属于软件企业并取消税收优惠备案,明显违反了该通知的要求,也超越了该局的职权。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辩称,其作出的《取消优惠备案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国家税局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发现,原告没有获得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资质,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第十条第(一)项关于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其税收优惠备案应予取消。

第二,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是对原告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资质应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资质,是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条件之一,即使原告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存在误解,也不构成对该条件的免除,原告并不因此就取得了软件企业资质。

第三,原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认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超越法定职权的主张不成立。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而《取消优惠备案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行政行为发生在该通知发布之前,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不能作为审查答辩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其次,财税【2016】49号文件虽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但指的是优惠政策从该时起执行。但原告被取消的是2013年5月17日的备案,不在该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移动版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三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第七批软件产品登记结果的通知》(湘经信软件[2012]505号),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税收优惠备案时,没有提交软件企业资质的材料,原告也没有获得软件企业的认定证书。

证据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条件。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27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风险分析情况的通报》(湘国税风管办发[2014]3号)。该组证据拟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进行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依据。

证据四、《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该组证据拟证明,软件企业资质的认定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

证据五、《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及该通知的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取消原告税收优惠备案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辩称,该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未取得省级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没有达到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条件,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第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不能代替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该审批表不能作为原告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的依据。

第三,税收优惠备案并非行政审批。原告是否有权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取决于原告自身的条件,而非备案本身。行政机关对条件不符的备案,有权取消。

第四,原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认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取消原告的备案的说法错误。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由于自身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行政相对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三年内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补缴。

综上,原告未获软件企业资质,不符合《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减免情形。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有权依法纠正自己对原告所得税优惠备案的错误判断,并取消原告的错误备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及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该组证据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一致。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只是税收优惠的备案机关并非审批机关。

证据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风险分析情况的通报》(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同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益高国税所催[2016]002号催缴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发现原告备案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条件,从而依法要求原告补缴税款。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此两份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应获得省级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被告认为根据此两份文件的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的软件企业只有省级信息产业部门有权认定和颁发《软件企业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该决定证明,2015年5月以后国务院取消了所得税减免优惠资格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该文件是对取消资格认定以后的税收后续管理行为进行的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益阳市国税局认为该组文件可以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要求原告补缴所得税的行为正是依法纠错的合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第七批软件产品登记结果的通知》(湘经信软件[2012]505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出,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中注明“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原告也因此未向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原告认为,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所作的《取消优惠备案通知》)作出之前已经失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的规定,软件企业的备案不需要经过审批。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27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风险分析情况的通报》(湘国税风管办发[2014]3号)。原告认可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享有对税收备案的监管权,但对该局应如何行使监管权有异议。原告认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对软件企业进行认定。

第四,《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原告提出,上述文件不能作为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取消原告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真正的法律依据。软件企业的认定应由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认定。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认定原告是否具备软件企业资质,其以原告未取得软件企业资质而取消税收优惠备案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第五,《取消备案通知》及送达回证。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了行政行为。

第六,益阳市国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及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益阳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审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作出软件企业认定后才对原告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益阳市国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没有尽到审查职责。

第七,益高国税所催[2016]002号《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由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所作,但并不是该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给益阳市国税局的。益阳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不应超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外自己取证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依据。此外,该催缴通知是2016年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本案的争议亦非税款缴纳问题,故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八,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附件(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原告认为,自2015年2月起,国家已经取消了软件企业行政审批,也就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不能向任何行政部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原告之所以没有向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是因被告已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原告没有必要再向其他部门申请认定。

第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原告的异议为:该文件虽然是2016年5月4日发布,但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本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即该文件具有追溯力。2015年之前的软件企业需要取得软件企业证书来进行税收优惠备案,但2015年后软件企业的行政审批被取消,直到2016年国家才出台新的规定。也就说明,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软件企业的认定为政策空白期。空白期内,行政机关不能作出任何审核和监管。当新规定出台并且该文件有追溯力,才能对2015年到2016年期间的软件企业进行认定,故该文件并不如被告所说的不能适用。被告应当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转请经信部门进行审核,若经信部门对原告不予认定为软件企业,被告才能取消原告的备案资格,被告无权直接取消原告的备案资格。

第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告认为该组文件及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表是认定原告为一般纳税人的审批表,并非是认定原告具有软件企业资格的审批表,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亦不具有认定软件企业的权限。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取消原告税收优惠备案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故该文件不能作为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取消原告税收优惠备案行为的审查依据。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软件企业。该局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关于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第七批软件产品登记结果的通知》(湘经信软件【2012】505号),《关于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取消优惠备案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案件经过,即原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向国家版权局、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登记,经受理部门审核取得上述证书。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关于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及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作为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同意原告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资料。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新区国税局以原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为由(原告申请税收优惠备案时未取得软件企业证书),通知原告取消其优惠备案。原告就该通知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国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证据为原、被告争议点,即该表是否证明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越权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且原告当时并不知晓税务机关无权认定。

该表上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管理部门意见”一栏上由办税负责人写明“同意根据财税【2000】25号及财税【2011】100号文件办理”。财税【2000】25号文就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二:一是该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00年6月起至2010年年底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二是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财税【2011】100号文则是专门针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第九条规定,财税【2011】10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同时废止。综合两份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管理部门意见”为,按软件产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办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当时是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该表“综合业务部门”意见一栏上负责人的意见为“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即原告诉称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属于行政审批行为,始终属于经信部门负责审批,但由于高新区国税局与原告在2012年时均不了解这一情况,且高新区国税局已经《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同意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根据前述“管理部门意见”的优惠政策文件,即财税【2000】25号文件关于税务管理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受理原告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优惠申请时,已知晓软件企业的认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自身无权认定。该表上,综合业务部门“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的意见错误。

该表备注栏第“5”项注明“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纳税人留存”,并且原告起诉时已将该表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认定原告在申请税务认定后留有此表。据此,原告依据此表上“管理部门意见”应当知道,根据财税【2000】25号文明确规定,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方能申请企业所得税的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而软件企业的认定应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并无权认定。再者,原告在2013年4月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了《关于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原告在这份报告中提到其申请两免三减半的依据为“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279号)(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对软件企业所得税实行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原告既然知晓前述两份文件并依据此两份文件制作了申请报告,则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晓该两份文件中就软件企业应如何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规定。而湘国税函【2009】279号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表中,优惠项目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报备资料,明确规定须提交软件企业“证书”。据此,即便原告在2012年10月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时,误以为税务部门有权认定软件企业,但原告在2013年4月向该局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备案时,已经知晓申请备案须提交“软件企业证书”,但原告却仍以税务认定表中的“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为申请备案资料。故原告诉称的“高新区国税局与原告在2012年时均不了解这一情况(即由经信部门负责认定软件企业)”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时,其与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均知晓税务机关无权认定软件企业。原、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的质证意见实质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原、被告的争议为,税务机关是否应按照该文件要求,先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原告是否具备软件企业资质,再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取消原告的税收优惠备案,即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是否有权径行取消原告的备案。

办理与取消纳税人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备案的登记,涉及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税款的减免优惠,故办理登记备案或取消登记备案的实质为征收税款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与义务。软件企业的认定,并非税务机关法定职权,与税款的减免亦不属同一概念。据此,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取消原告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属于税款征收行为。该局取消原告的备案,是对原告企业所得税不予减免,而并非对原告是否具备软件企业资质的评价。质言之,对于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并同时要求其补缴税款。故财税【2016】49号不影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本案事实的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益高国税所催【2016】002号《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作出,亦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判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实质为对证据证明目的以及有关税收优惠、软件企业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如何适用的异议。此类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判断,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该局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管理部门的意见为,按财税【2000】25号及财税【2011】100号文件办理(即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综合部门意见为,同意认定为软件企业,主管局长审批意见为,同意认定。2013年4月,原告明知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备案须提交软件企业证书,其在未申请认定为软件企业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并向该局提供备案资料《关于申请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定我企业为软件企业的《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代替软件企业证书申请备案。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3年5月同意通过原告的备案申请。该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上注明,优惠期限为2013年至2017年,政策依据为财税【2008】1号,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审核意见为“根据财税【2012】27号文件,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二免三减半,同意备案。”批准备案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前述财税【2008】1号文及财税【2012】27号均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即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后可申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015年5月11日,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又向原告作出《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该通知称,被告在复查时发现原告不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未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不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条件,故对原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予以取消,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原告认为,原告实质上符合国家关于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其之所以没有向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认定软件企业,是由于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已认定原告为软件企业,并且原告已成功申请了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备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无权在未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不属于软件企业。此外,在该局取消原告备案时,国家已经取消对软件企业的认定审批,原告已无法申请软件企业认定。原告以此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以原告在申请税收优惠备案时并未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不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条件为由,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税收的减征、免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据此,原告负有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原告如要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待遇,应当按照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及程序申请审批。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为法定征税机关,在具体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时应当按照政策所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执行,从而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本案中,原告明知申请软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应先申请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证书。但其越过软件企业资质审批程序,以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代替软件企业证书申请税收优惠备案,其申请条件、程序明显不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其备案应予取消。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认为备案不同于审批,登记备案机关只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而无须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备案虽不同于审批,但并不等于备案机关无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为登记备案机关,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备案条件是登记备案机关的基本职责。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原告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原告的备案申请,属于错误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收的减税、免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为纠正错误备案,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取消原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形式上虽是取消原告的备案,实质上是决定对原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减免。故该通知不属于对原告是否具备软件企业资质的评价,而是履行其征税职责,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财税【2016】49号文件虽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但该文系2016年5月发布。而减税、免税、及时征收税款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并且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取消原告备案的通知时,亦无法按照还未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执行,故财税【2016】49号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综上,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条件,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依法有权取消对原告作出的错误税收优惠备案,该局作出的《关于取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通知》及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雪锋

审 判 员  曹德钦

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泱泱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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