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903行初107号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林,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李沪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邓宇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税收征管及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益阳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韩烁,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负责人李沪庆,委托代理人胡朝辉、符维光,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的负责人邓宇峰,委托代理人何晓婷、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2017年8月29日,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以原告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非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税条件,作出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对原告提出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不予办理。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6日,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以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及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责令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履行退还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元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原告是益阳市首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先后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2年10月26日,经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审批,原告获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但该局在2017年8月29日以税务事项通知告知原告,因原告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且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非嵌入软件产品,不符合退税条件,对原告提出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不予办理。该局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应退税款5605790.6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6日,益阳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不予退税决定(税务事项通知)。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依法应享受退税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此处的“软件产品”包括原告自产并销售的“嵌入式软件”,依法只要同时满足已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两项条件的,其软件产品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并已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财税[2011]100号的条件,依法应当享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权利。
第二,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未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即征即退条件,其复议答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亦未履行复议审查职责。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2年10月23日认定原告销售自行开发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予以了资格认定,至今该资格认定仍属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有关“先退税后评估”的规定,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负有原告所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职责。其次,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不具备评判软件产品专业技术和能力,在未经软件检测机构作出权威认定前,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对于产品是否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研发人员及费用列支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退税。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是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不予退税的重要证据,但中国赛宝实验室因设备条件和管理不规范被取消3C认证资质。对此,原告在行政调查及行政复议阶段反复要求税务机关依法确认中国赛宝实验室的鉴定资质,但至复议决定作出后,两被告均未就中国赛宝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进行调查,检测报告也未附鉴定人资质证书,其报告从形式到实质,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在拒绝对中国赛宝实验室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形下,还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拒绝退税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依法审查原告的退税申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口头允诺将对原告的退税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原告当即指出所谓的书面决定,只是由口头拒绝退税改变为书面拒绝退税,但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信赖,以及税企和谐关系出发,仍予以撤诉。然而,正如原告所预计,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原告撤诉后仍作出不予退税的书面决定,再逾半年双方仍未能解决退税争议,还无端产生额外的诉累,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所售软件产品符合即征即退条件,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超过实际税负3%部分的即征即退税款,也始终未能提供不予退税的事实或证据,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也没有尽到复议审查义务,已构成违法行政。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已经造成原告高达5605790.60元的应退税款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及被告益阳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限期退还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及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符合并依法取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资格。
证据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应退未退税额。
证据四、益公(直)不立字[2014]A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经刑事侦查机关认定,原告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
证据五、关于赛宝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异议、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关于笔电锋公司货物申报出口品名及产品检测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出口的产品符合有关电脑主板的检测标准。广州海关委托的中国赛宝实验室由于设备条件和管理不规范,已被取消CCC认证资质,不具备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产品不是主板或不包含集成电路。
证据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拟证明原告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且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先退税后评估的模式,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在于事后管理。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辩称,税务事项通知程序合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未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随其一并销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和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原告销售的产品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为无内置软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2014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公司是通过网络传输软件给客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之规定,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的范围,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驰骋公司主要负责研发,原告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并且原告方研发人员工资表及薪酬发放表上所列部分研发人员也陈述其并未从事研发工作、研发费用记账凭证所附生产领料单不实。因此,原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前述财税[2011]100号文第一条第一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规定,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答辩人根据该文和《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的规定,于2017年8月29日以税务事项通知,对原告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申请不予办理,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再者,原告仅于2013年7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过一笔即征即退申请,金额为982639.84元,原告本案诉请的5605790.6元退税款无事实依据。最后,答辩人认定原告即征即退优惠资格与答辩人所作税务事项通知并不矛盾。该通知是针对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即征即退条件,而不是针对原告的即征即退优惠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白云机场海关稽通(2013)201351410013号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海关稽查通知书)、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白云机场海关(2013)201351410013号稽查结论书(以下简称海关稽查结论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两份,广州海关穂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未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
证据二、原告2010年2季度研发人员工资表、2013年1月至11月薪酬发放表,原告研发费用表及记账凭证、领料单及益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某、周某、邱某、孙某及郭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工资表及薪酬发放表上记载的研发人员不实、研发费用不实,原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证据三、原告2013年7月10日申请办理即征即退的手续资料。拟证明原告申请的退税金额为982639.84元。
证据四、税务事项通知。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税务事项通知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二条,《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辩称,复议机关已依法履行复议审查职责。答辩人认真审查和考量了原告在复议阶段所提证据和意见,也对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原告只是具备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企业资格,但其所售产品只是线路板,并无内置软件,并非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原告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所涉产品是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不含软件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税条件。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对原告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了3%部分即征即退申请不予办理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综上,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纳税人减免申请审批表、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备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企业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其2013年7月10日提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所涉产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退税条件。
证据二、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稽查结论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两份、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2010年2季度研发人员工资表、2013年1月至11月薪酬发放表,原告研发费用表及记账凭证、益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某、周某、邱某、孙某及郭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2013年7月10日申请办理即征即退的手续资料。拟证明原告所售产品只是线路板,并无内置软件,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
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税务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稽查结论书及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混淆了海关稽查与本案退税的事实。广州海关认定的事实是物品名称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这与本案争议的原告产品是否属于即征即退的软件产品没有关联。
第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两份。原告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财税[2011]100号文件的规定尽到了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两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即征即退条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条件。但两被告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机构资质的证明材料。两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采信了没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且两份报告的结论互相矛盾,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采纳原告提供的报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核实中国赛宝实验室资质的申请也未予理睬。
第三、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原告2010年2季度研发人员工资表、2013年1月至11月薪酬发放表,原告研发费用表及记账凭证、领料单及益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某、周某、邱某、孙某及郭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有二,即取得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具体的研发人员工资发放、研发费用开支无关。
第四、原告2013年7月10日申请办理即征即退的手续资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13年申请退税,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7年才作出决定。按《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为30天,但被告拖延了四年。
第五、纳税人减免申请审批表。原告对该表证明对象的异议为,该表上减免理由注明“软件产品超3%部分即征即退”,管理部门、综合业务部门及主管局长意见为“同意根据财税2011年100号文件对产品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而非被告在证明对象中所谓的证明“原告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企业主体资格”。
第六、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是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其目的是用于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条件。
第七、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税务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异议为,复议机关应当履行全面审查职责,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检测资质、检测结论等问题未予理睬。未经审查径行作出不属于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产品的认定,也没有依法履行说明理由义务,通篇复议决定粗暴模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指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决定和复议卷宗也应当依法说明理由,以此表明复议机关已经全面客观地查清了事实,综合衡量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复议中考虑了双方的申请和答复。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将《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第四条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但该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报告是否齐全,证据资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证,该局亦未说明原告为何不符合该文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益阳市国税局当庭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均未出现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不能作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
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表申报数额不能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对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原告方缴纳增值税时申报,而本案涉及的是退税问题,原告要求退税,应该提出退税申请。
第二、益公(直)不立字[2014]A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
第三、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检测报告是原告申请3C认证作出的实验报告,而广州海关提供的两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两份《检测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报告。原告没有证明中国赛宝实验室已被取消相关资质。根据3C认证管理规定,3C认证是产品最基础的产品安全认证,没有内置软件的检测认证。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相应机关进行认证,没有法律规定检测机关必须有3C安全认证,并且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与中国赛宝实验室的检测结论一致,即原告的产品无内置软件。
第四、《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该文件不能证明“先退税后评估”是无条件退税。
被告益阳市国税局同意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但补充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赛宝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异议。此异议报告是广州一印公司提出,不是本案原告提出。该份报告也不能证明中国赛宝实验室不具备检测资质。广州海关对一印公司的行政处罚已经生效,一印公司并未对该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一印公司对中国赛宝实验室的检测结果是认可的。
第二、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两份检测报告,只可以证明原告送检的笔记本电脑符合国家要求的安全认证标准,无法证明其属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产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于2017年8月29日决定,对原告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部分的即征即退申请不予办理,理由是原告的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且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非嵌入软件产品,不符合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原告据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国税局对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上述证据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第二、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资料,即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原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清单两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至5月)、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及软件产品证书资料清单。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起因,即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退税金额为982639.84元。此事实与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原告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理由,以及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进行答复的情况,予以采纳。
第四、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是对行政复议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五、原告的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纳税人减免申请审批表、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提交。其中,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和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作为证明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符合财税[2011]100号所规定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被告提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检验报告》属于产品安全认证,不属于软件检测认证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原告2010年2季度研发人员工资表、2013年1月至11月薪酬发放表,原告研发费用表及记账凭证、益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某、周某、邱某、孙某及郭某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系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益阳市国税局审查,用于证明其税务事项通知认定的事实与处理决定正确。其中,证人丁某、周某、邱某、孙某及郭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调查人员并非仅对原告公司研发人员情况、研发费用情况进行调查,还有“介绍一下你公司的软件产品”、“你是否销售过不带软件的主板”、“你参与过公司软件的研发没有”等与原告公司的产品是否有内置软件的调查询问内容。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伍威(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也显示办案人员对原告公司的产品是否带有软件进行了询问。而研发人员的薪酬情况、研发费用直接关系到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软件生产能力,其与前述调查询问笔录共同指向原告公司的产品是否有内置软件,且此部分证据由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海关稽查通知书、海关稽查结论书、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两份。该组证据亦是由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交由复议机关审查,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同时,该组证据来源于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程序,所证明的对象共同指向原告产品无内置软件,且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对《检测报告》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八、关于赛宝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异议、关于笔电峰公司货物申报出口品名及产品检测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向广州海关、被告益阳市国税局提出异议、进行说明的有关情况,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第九、益公(直)不立字[2014]A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证据内容为“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审查,原告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没有犯罪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向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申请办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主要购货方为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退税金额982639.84元。上述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应当取得省级软件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软件产品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可以享受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2013年7月至8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稽查,稽查结论为“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十层/笔电锋xpphone牌),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和实际出口货物不实,该违法行为已移交广州海关缉私部门办理。”2014年3月,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伍威进行调查,伍威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的“软件是在客户收到主板后我再通过互联网发送给他的。”同年11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以原告“申报出口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实际为印制线路,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至6月间,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软件研发能力进行了调查。2017年8月29日,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以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情况、广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广州海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原告生产的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所作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无内置软件)等材料为依据,向原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该通知认定,原告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且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非嵌入软件产品,不符合财[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故该局决定对原告的退税申请不予办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中,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其中,《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与《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产品符合电脑主板的检测标准。原告提出,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非法剥夺原告退税的权利,给原告造成5605790.6元的退税款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益阳市国税局责令益阳高新区国税局退还原告税款5605790.6元。被告益阳市国税局经审查认定,原告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的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故对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不予办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益阳高新区国税局限期退还原告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原告作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自行生产的产品的单位,负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本案中,原告虽已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phone系统V1.0电信、移动和联通三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但被告益阳高新区国税局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的产品无内置软件,不包含移动通讯终端。该检测结论可以与伍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且孙某等人的证言亦可证明原告的研发团队不实且虚列研发费用。此外,原告提供的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和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检测结论分别为“合格”与“本次检验进行了常温性能测试,共四项。所测项目符合企业技术条件要求”,通过该结论无法判断两次检测是否属于软件检测,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所规定的“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亦不能用于否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原告申请退税的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虽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但“后评估”并不代表取消税务机关处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的审核工作。
综上,被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及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雅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不服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28号。
负责人:颜建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志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南路28号。
负责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电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原益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原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市税务局)不服税收征管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笔电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韩烁、开发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辉、符维光、益阳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婷、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笔电锋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13年7月10日,笔电锋公司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向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办理销售的软件产品(主要购货方为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退税金额982639.84元。上述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应当取得省级软件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软件产品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可以享受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2013年7月至8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稽查,稽查结论为“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十层/笔电锋xp××××牌),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和实际出口货物不实,该违法行为已移交广州海关缉私部门办理。”2014年3月,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进行调查,伍威的询问笔录显示,软件是通过互联网发送给客户的。同年11月,广州海关以笔电锋公司“申报出口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实际为印制线路,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为由,对笔电锋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笔电锋公司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至6月间,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就笔电锋公司是否具备软件研发能力进行了调查。2017年8月29日,开发区税务局以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情况、广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广州海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笔电锋公司生产的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所作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无内置软件)等材料为依据,向笔电锋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该通知认定,笔电锋公司研发团队不实、虚列研发费用支出,且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为非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财[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故该局决定对笔电锋公司的退税申请不予办理。笔电锋公司不服,向益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中,笔电锋公司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笔电锋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条件。其中,《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与《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笔电锋公司的产品符合电脑主板的检测标准。笔电锋公司提出,开发区税务局非法剥夺笔电锋公司退税的权利,给笔电锋公司造成5605790.6元的退税款损失,故笔电锋公司请求益阳市税务局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退还笔电锋公司税款5605790.6元。益阳市税务局经审查认定,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的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故对开发区税务局不予办理决定予以维持。笔电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限期退还笔电锋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元,判令开发区税务局、益阳市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笔电锋公司作为在我国境内销售自行生产的产品的单位,负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笔电锋公司虽已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系统V1.0电信、移动和联通三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但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笔电锋公司的产品无内置软件,不包含移动通讯终端。该检测结论可以与伍威(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且孙方成等人的证言亦可证明笔电锋公司的研发团队不实且虚列研发费用。此外,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和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检测结论分别为“合格”与“本次检验进行了常温性能测试,共四项。所测项目符合企业技术条件要求”,通过该结论无法判断两次检测是否属于软件检测,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所规定的“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亦不能用于否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笔电锋公司申请退税的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虽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但“后评估”并不代表取消税务机关处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的审核工作。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及益阳市税务局作出的益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笔电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笔电锋公司承担。
宣判后,笔电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2、撤销益高国税通(2017)1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责令开发区税务局限期履行退还笔电锋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5605790.60元;4、撤销(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判令开发区税务局、益阳市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区税务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开发区税务局也没有证据证实赛宝实验室属“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一审未审查《检测报告》作出机构中国赛宝实验室的检测资质,采信与本案即征即退优惠认定无关的广州海关处罚文书、研发费用表、工资薪酬资料等证据,认定笔电锋公司的产品只是线路板,不是软件产品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第一条规定: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开发区税务局通过纳税评估未发现笔电锋公司的异常情况,应当准予笔电锋公司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收优惠。3、益阳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笔电锋公司提出的检测机构资质异议、检测结论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否享有退税条件等,既没有全面客观的核查事实,也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纠正。
开发区税务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笔电锋公司申请退税销售的软件产品未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一并销售,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和广州海关缉私局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将笔电锋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无内置软件,且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2014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软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给客户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载明:“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赛宝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已被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采信,“无内置软件”这一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检测报告不是开发区税务局在行政程序中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笔电锋公司主张的3C认证资质是安全认证,与本案无关。笔电锋公司主张广州海关处罚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与海关处罚决定书、稽查通知书、笔电锋公司申请办理即征即退资料、伍威的询问笔录等客观事实不符。3、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非只评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八条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南省税务局)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制定了《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开发区税务局在审核中发现笔电锋公司的产品没有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不是经纳税评估后作出的。且根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也不是对纳税评估结果的处理决定。
益阳市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笔电锋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取得《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联通版)系统V1.0》、《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电信版)系统V1.0》及《笔电锋移动通讯终端xp××××(移动版)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笔电锋公司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为嵌入式软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2013年7月至8月,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笔电锋公司销售方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稽查结论为:“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十层/笔电锋xp××××牌),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和实际出口货物不实,该违法行为已移交广州海关缉私部门办理。”同年8月,广州海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十层/笔电锋xp××××2牌/锋睿型号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所检物品不包含集成电路(芯片),是带有少量原件的‘印制线路板’,无内置软件;不包含移动通讯终端;线路板为十层板。”同年11月,广州海关以笔电锋公司“申报出口超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主板实际为印制线路,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为由,作出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赛宝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不是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笔电锋公司也未提供其不服广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而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组成包括安全型式试验报告和电磁兼容型式试验报告,试验结论均为“合格”。笔电锋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检验进行了常温性能测试,共四项。所测项目符合企业技术条件要求”。笔电锋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均不是是否属于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检测,不能认定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笔电锋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广州海关穗关缉违字[2014]0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直接认定。且在2014年3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对笔电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伍威的询问笔录中,伍威陈述软件是在客户收到主板后通过互联网发送的。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是嵌入式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第一条规定:“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先退税后评估依然应当进行审核,而审核的内容包括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笔电锋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范围,不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益阳市税务局维持开发区税务局对笔电锋公司不予办理退税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笔电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贝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
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行再6号...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2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行执...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