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行审144号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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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4行审144号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79-1。

法定代表人龙庆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金,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西怡然花园小区会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859961-6。

法定代表人肖石民,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的隆地税一通[2015]1222号和隆地税一通[2016]0204002号隆回县地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0日起根据税收有关政策,对其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怡中豪苑1-3期开发项目应纳营业税及附加进行清查,发现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营业税2378424.0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6379.34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69292.76元、印花税23712.2元、土地增值税792384.08元、企业所得税118561元、水利建设基金28454.64元,共计欠缴税款3537208.08元,限于2016年7月11日前缴清上述所欠税款。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一次催缴。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认为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六条等的规定,属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行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岀了隆地税一通[2016]02042002号和隆地税一通[2016]07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复核意见,并在复核期满之日起3日内缴清税款合计3537208.08元。到期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末履行义务。另查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中豪苑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公司和个人账户不分、账目混乱现象,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成本、费用难以核算。湖南鸿旺开发有限公司怡中豪苑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土地增值税1945168.11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4号)等的规定,对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隆地税一通[2015]12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前缴纳税款1945168.11元。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11于15日进行了一次催缴。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按行政处理决定履行。该处理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岀的隆地税一通[2016]02042002号、隆地税一通[2016]070801号和隆地税一通[2015]1222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隆地税一通[2016]02042002号、隆地税一通[2016]070801号和隆地税一通[2015]1222号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王晓珊

审 判 员  方祝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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