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湘0611行初153号
发布日期 2020-08-31 浏览次数 94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611行初153号
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臻,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银,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梦路与岳阳大道西交叉口东100米。
负责人王朝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该局税政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游路36号。
负责人黄皓,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臻、李育银,被告南湖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兰芸,被告南湖税务所的负责人黄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0日,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前到南湖税务局办理其名下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相关登记及其他涉税事宜。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湖税务局申请撤销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南湖税务局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南湖税务局作出的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跨区税源登记也是税务登记的一种前期登记方式,原告收到通知后已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并申报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费。其次,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其他涉税事项并不是单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及缴纳,还包括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申报及缴纳。再次,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原告相关的事实、理由与依据。最后,南湖税务所对原告进行税务登记,超越了法律对其授权的权限。综上,原告已积极申报并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无买卖涉案土地的意愿,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南湖税务局作出的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南湖税务局重新作出撤销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欲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2、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欲证明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
3、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24号),欲证明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第二份税务事项通知;
4、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已依法进行跨区税源登记并缴纳完土地使用税;
5、快递签收凭证,欲证明原告签收被告决定书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
被告南湖税务局和被告南湖税务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不以其主观意愿为转移。涉案(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定的强制执行力,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依法纳税。二、南湖税务所作为南湖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办事,通知原告到南湖税务局处办理涉税登记的行为,并未越权。三、尽管原告工商登记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但其名下被转让的土地位于湖南省××湖滨大道,原告在取得本宗土地使用权后就应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并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四、被诉通知并不直接发生设定、变更、消灭原告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6月28日授权杨文臻到南湖税务局现场陈述、沟通后,直接办理了跨区税源登记。原告称其陈述、申辩权被剥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当日交寄,原告于次日签收,程序合法。综上,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南湖税务局作出的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
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湖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
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岳南税复受[2019]10001号)及送达回证;
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
第二组证据:
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其他证据资料,欲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南湖税务所依法答辩,认为被诉通知合法。
第三组证据:
5、《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及两份送达凭证,欲证明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
01号),维持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南湖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
被告南湖税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
2、(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
3、(2019)湘0603执恢复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欲证明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其作为本次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依法纳税。
第二组证据:
4、被告的设立文件:湘税发(2018)59号;
5、《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及送达凭证;
6、金税三期系统的截图;
7、原告申报、缴纳相关土地使用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
欲证明被告有权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且该通知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原告已完成跨区税源登记,并就该宗土地申报、缴纳相关土地使用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恒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湖税务局、被告南湖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名下坐落于岳阳市××新区湖滨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限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前到南湖税务局办理相关登记及其他涉税事宜。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对该税务所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南湖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税务局收到后经审查,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南湖税务所在日常征管过程中获悉原告名下拥有坐落于岳阳市××新区湖滨大道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机构所在地在广东省,经查询,也未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就这块土地作跨区税源登记。为保证原告正常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南湖税务所向原告下达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中所称的相关登记并不是原告行政复议中所指的税务登记,而是指跨区税源登记。其他涉税事项也是指相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和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南湖税务所作为南湖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原告进行跨区税源登记并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南湖税务局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了涉案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收到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已按照通知期限办理了跨区税源登记,同时,于2019年7月26日申报并缴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涉案土地使用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9513.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通知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前到南湖税务局办理相关登记及其他涉税事宜,系对原告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原告设立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虽然被诉南湖所税通[2019]10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告知不当,被告南湖税务局本不应受理原告请求撤销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但鉴于涉案《税务通知书》只是程序性告知行为,被告南湖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亦未对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就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何裁判,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人民陪审员 罗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姣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
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0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行再6号...
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德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2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行执...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42号...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澧行执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