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湘0611行初154号
发布日期 2020-08-31 浏览次数 86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611行初154号
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6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臻,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银,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游路36号。
负责人黄皓,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臻、李育银,被告南湖税务所的负责人黄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9年7月25日,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2019年8月8日前缴纳其名下、坐落于岳阳市××大道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土地转让相关税费共计6422428元。原告认为被告税款计算有误,向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可抵扣增值税的依据,该局以原告未履行通知所列义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不予受理。因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向该院发出执行担保函,请求暂缓支付土地转让款中的应纳税费6346828元。原告认为上述税务通知载明的应纳税额已有法院相关执行款作为担保且已得到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的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短信截图,欲证明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函。
被告南湖税务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原告应当依法纳税。(2)为准确计算原告本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相关税款,答辩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按期提交土地成本相关资料,也未如实申报缴纳土地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3)原告曾向答辩人反映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太高,税款额度太高,计算错误,无法接受。(4)为履行法定征税职责,答辩人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因原告在收到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重新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扣除项目的凭证,尽管系其逾期提交,但从有利于纳税人及避免行政争议的角度,答辩人已依法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被新的通知书所改变,该文书已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湖税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
2、(2016)湘06民终1398号判决;
3、(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
4、(2019)湘0603执恢复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强制过户,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缴纳与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税款。
第二组证据:
5、《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及送达凭证;
6、《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及送达凭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应当缴纳相关税款6422428元,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7、土地出让金缴纳书1260000元;
8、土地交易费发票22680元;
9、土地契税完税证50400元;
10、罚没收入(土地闲置)189000元;
11、《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及送达凭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因原告逾期提交扣除项目相关凭证,被告已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并送达原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文书已失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恒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湖税务所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岳阳市××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终13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11日,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03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并裁定:一、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岳阳市××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二、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7月15日,被告南湖税务所作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南湖税务所已收悉原告有宗土地所有权转让业务,责令原告在2019年7月24日前如实申报土地转让涉税税款并缴纳税款。后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提供土地成本及相关资料,2019年7月2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前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6422428元,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重新向被告提交了土地出让金缴款书1260000元,土地交易费发票22680元,土地契税完税证50400元,罚没收入(土地闲置费)189000元等相关扣除项目凭证。因原告重新提交了相应扣税资料证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岳阳市××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4月25日转让相应应缴纳税费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应缴纳税费款为6277402元,并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9年8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申请复议,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岳南税复决字[2019]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对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已另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南湖税务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因原告重新提交相关扣税资料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故原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被重新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改变,且不再发生羁束原告权利义务的效力,属于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的情形。现原告又起诉撤销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明显缺乏权利保护的需要,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盛太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人民陪审员 罗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姣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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