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地方税务局与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武法行执审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彭常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武地税处(2014)1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武地税处(2014)1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费,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国发明电(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湖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标准的通告》(武政通字(2008)21号)之规定,核定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缴纳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建土地使用税等地方各税费867491.96元,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当在限定的期间内予以补缴。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地税处(2014)1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武地税处(2014)103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执行费11075元由被执行人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建黔
审 判 员 杜文池
审 判 员 李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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