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0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邵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650-7。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K2836851-5。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北塔区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2日,邵阳金宇公司与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邵阳金宇公司将其位于邵阳市北塔区市规划局南侧、临蔡锷路的一栋全框架综合楼的1-5层及地下层出租给希腊神话娱乐城,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4年7月9日,北塔区地税局作出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邵阳金宇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到北塔区地税局办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税务申报,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北塔区地税局作为北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务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辖区内的纳税主体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其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邵阳金宇公司主张其综合楼被希腊娱乐城强行占用,被告应将房产税等地方各税的纳税人认定为希腊神话娱乐城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的规定,非全民所有且产权明确、未出典的房产的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除非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本案原告系涉税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且其住所也在涉税房产所在地,原告也没有将房屋出典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与此相关的争议及时告知被告。因此被告催告涉税房产的产权所有人邵阳金宇公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的综合楼一直被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强行占用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这种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租典纠纷”,因此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的综合楼的房产税应向房屋使用人希腊神话征收,被上诉人北塔区地税局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北塔区地税局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北塔区地税局辩称,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的综合楼被希腊神话强行占用,属于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承典纠纷。且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提出希腊神话占用该公司房屋的时间段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而该局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7月,此时已不存在纠纷的问题,该局确定邵阳金宇公司为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人正确。此外,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申报只是税务管理中的一个环节,税款的最终缴纳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查相关材料后再核定税额,因此纳税申报对邵阳金宇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北塔区地税局以邵阳金宇公司为房产税纳税申报人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行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主体的确定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北塔区地税局对其发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的纳税主体错误,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虽然上诉人邵阳金宇公司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邵地税复不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未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邵阳金宇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驳回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还给上诉人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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