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福桥与湘潭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岳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龚福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无业。
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芳,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彭德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货物和劳务税科科长。
原告龚福桥不服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秧期、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栎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福桥、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吴芳、彭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4月10向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湘CX2218出租车的税收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
原告龚福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CX2218出租车2014年度上缴国税的具体金额及税务票据事项的相关信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回复:“出租车行业以出租车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管,湘CX2218出租车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出租车,不是我局增值税纳税主体,我局无法查询和提供该车2014年度上缴国税的具体金额及税务票据的情况。”被告在回复中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湘CX2218出租车属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却不是增值税纳税主体。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对龚福桥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给予原告答复。
原告龚福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潭市希望出租车公司代收地税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向湘CX2218车主征收税款,2014年该车税款由车主缴纳;
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湘CX2218所有权归车主崔代方所有,而不属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向车主征收地税款与湘潭市国家税务局无关,是公司内部管理。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不是被告的纳税主体,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湘CX2218所在的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是我局的增值税纳税主体。而湘CX2218是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出租车,其车主未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其个人并不是我局的增值税纳税主体。这两者并不矛盾,也是与事实相符的。原告在起诉状提出于3月份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于4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申请,有原告的申请表为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在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是合法的。综上,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日期和申请事项;
证据2、湘潭市国家税务局《对龚福桥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答复,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3、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湘CX2218相关事项的说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清册、湘CX2218车主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汽车经营合同,拟证明我局针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无法提供湘CX2218的相关纳税信息;
证据4、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以及税务登记信息,拟证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是被告的增值税纳税主体;
证据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结存数等,拟证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是被告的增值税纳税主体;
6、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龚福桥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雨湖区国税局《关于湘CX2218相关事项的说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清册、湘CX2218车主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汽车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以及税务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结存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湘CX2218车主代收地税款,2014年该车税款由车主缴纳,湘CX2218小车所有权归车主崔代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湘CX2218出租车2014年度上缴国税具体金额及税务票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了答复。证据4中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以及第5组证据,被告申请对该几份证据信息中涉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纳税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保密,不予公开质证。合议庭认为其申请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庭审中只对证据名称及大致内容进行质证,合议庭已对这些证据当庭出示当庭核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1-2、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龚福桥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湘潭市国家税务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湘CX2218出租车2014年度上缴国税具体金额及税务票据相关信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认为出租车行业以出租车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管,湘CX2218出租车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出租车,不是增值税纳税主体,被告无法查询和提供该车2014年度上缴国税的具体金额及税务票据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给予原告答复。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有权申请公开关系自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申请的湘CX2218出租车的税收缴纳是其所在的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湘潭市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由公司缴纳税款。湘CX2218出租车不是被告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增值税纳税主体是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了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龚福桥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福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鸿
审 判 员 刘秧期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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