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8-24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执异61号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7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柳,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东门0103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向东,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陈四新,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执行人洪向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雷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晖公司)、陈四新、洪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下称娄星区税务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娄星区税务局称,金晖公司系异议人所辖企业,该公司截止2019年11月4日欠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税款30,292,520.65元及滞纳金26,257,092.52元,共计56,549,613.17元,异议人已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27日对该公司开发的金和天下项目的60处房产依法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系轮候查封。2020年7月8日,异议人向娄星区人民法院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收协助执行函》,请求从金晖公司司法拍卖款中协助异议人依法优先征收税款。同年7月15日,娄星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作出(2020)湘1302执恢426号《民事通知书》,认为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税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费》第五条、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的有关规定,娄星区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的金晖公司名下房产取得的收入,应当协助异议人优先征收所欠税款。综上,请求娄星区人民法院协助异议人行使税收优先权,将拍卖金晖公司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付金晖公司所欠税款。
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称,本案司法查封案涉房产在前,异议人系轮候查封,其行政查封行为尚未生效,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拍卖处置本案门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在民事执行案款中优先征收税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也是先清偿企业所欠民工工资、社保费用等,然后再清偿所欠税款。本案系被执行人金晖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工程款数年之久,其中就包括大部分民工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才应当优先保障。按照法律规定,金晖公司对异议人作出的征收欠缴税款的决定,如有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异议人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生效后,如金晖公司不自觉履行,异议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方能依法裁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付诸实施,而异议人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和程序,故不能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晖公司、陈四新、洪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湘1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金晖公司等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以(2018)湘1302民初2988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金晖公司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金和天下)9幢110、210、310、109、209、309号,11幢205、209、213、214、217、224、228、229、230、241、242、243、263、277、278、279、371、311号,2幢08号房产予以查封。另异议人娄星区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5月27日以娄星税协[2019]1号、娄星税协[20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金晖公司金和天下项目的六十套房产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产。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娄星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娄星税协[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娄星税强催[2019]1号催告书》、《湖南金晖置业欠缴税费和滞纳金明细清册》、《娄地税稽罚[2014]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娄星税协[20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税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清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拟拍卖的案涉财产仅是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金晖公司也并未破产,不存在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娄星区税务局主张对本院拟拍卖案涉房产的拍卖所得款项具有征税优先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对异议人娄星区税务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娄星区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廖 晖
审判员 曹勤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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