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明、吴肇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7)湘民终725号
发布日期 2018-09-30 浏览次数 7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肇岳,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君,女,194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肇岳之妻。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麻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开发区雷锋镇雷锋村。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明因与上诉人吴肇岳、刘湘君以及原审第三人长沙麻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英、张蜀欣,上诉人刘湘君、吴肇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李丽明,原审第三人麻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吴肇岳、刘湘君支付股权转让款410564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由吴肇岳、刘湘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果张新明向黄世恒出具的1200万元承诺书给吴肇岳或者麻田公司造成损失,则吴肇岳或麻田公司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的内容,但事实上黄世恒从未依据该承诺书向麻田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服务,黄世恒亦未就该承诺书向麻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该承诺书没有也不会给吴肇岳或麻田公司造成损失。一审仅以该承诺书有可能给吴肇岳或者麻田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即判决暂扣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张新民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麻田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肇岳名下,而吴肇岳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支付第一期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因此口头约定由吴肇岳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张新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95.32万元款项与吴肇岳逾期付款天数、金额以及利息标准相吻合,故该95.32万元款项应认定是吴肇岳向张新明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抵扣股权转让款。即使吴肇岳不应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也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吴肇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因逾期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84714元,在95.32万元款项中抵扣后,剩余468486元才能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针对张新明的上诉,吴肇岳、刘湘君答辩称,1、麻田公司与黄世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麻田公司及吴肇岳面临向黄世恒支付1200万元款项的风险,该案的最终判决将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故一审判决暂扣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另,因该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391360元已由麻田公司支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适用违约金条款。且张新明存在未披露信息、未交付全部公司资料等违约行为,吴肇岳有权停止支付对价,故吴肇岳不应向张新明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95.32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而非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张新明的上诉。
麻田公司同意吴肇岳、刘湘君的答辩意见。
吴肇岳、刘湘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驳回张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新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张新明未移交望府阅[2012]34号和长高新阅[2012]83号文件,且未按《张瑞芬、张慧娟移交资料缺项清单》移交麻田公司的全部合同等资料,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导致吴肇岳无法获得8.64亩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肇岳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2、因张新明未履行交付重要资料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导致麻田公司开发延期,至今未达到销售目标,8.64亩土地使用权又得不到落实,且被迫支付多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吴肇岳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吴肇岳不应承担违约金。3、《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张新明隐瞒了其私自向李迪平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导致吴肇岳误认为委托李迪平办理土地批准手续的250万元系被骗款项,从而与张新明约定双方共同以麻田公司的名义向李迪平进行追讨,追讨成本以及追回款项按照1:1比例承担和享有。因吴肇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张新明已私自向李迪平出具承诺书,该款项并非被骗款项,且麻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1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故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该250万元款项以及增补款项均应由张新明承担,并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溢价部分的个人所得税900万元由麻田公司代缴,故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5、本案的股权转让系吴肇岳个人的经商行为,刘湘君对此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湘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吴肇岳、刘湘君的上诉,张新明答辩称,1、张新明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掌握全部文件资料移交给了麻田公司,不存在不配合移交的情况。望府阅[2012]34号和长高新阅[2012]83号文件系政府针对麻田公司作出,张新明并不持有该文件的原件,如果麻田公司认为该两份文件影响了麻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可直接向政府调取。吴肇岳所称的8.64亩土地已被规划为道路,吴肇岳对此是明知的。涉案股权的定价是根据麻田公司现有资产和负债为依据,与8.64亩土地毫无关联。2、吴肇岳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理应支付违约金。3、委托李迪平办理土地批准手续的250万元系麻田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追讨成本和追回款项由双方按1:1的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至于张新明向李迪平出具的涉及增补100万元以及40平米约40万元门面的凭条,因(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1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两张凭条有效,故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张新明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4、张新明作为股权转让方,系纳税义务人,应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由麻田公司代扣代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5、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吴肇岳、刘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过户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债务为吴肇岳、刘湘君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吴肇岳、刘湘君的上诉。
麻田公司同意吴肇岳、刘湘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新明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吴肇岳、刘湘君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二、判令吴肇岳、刘湘君共同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386.4万元);三、判令吴肇岳、刘湘君共同承担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5万元;四、判令吴肇岳、刘湘君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麻田公司系2002年9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9日,股东变更为吴肇岳、张新明,各出资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新明。2014年7月16日,张新明与吴肇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股权转让1、张新明同意并自愿将其持有的麻田公司50%股权转让给吴肇岳,吴肇岳自愿全部受让。2、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麻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吴肇岳出资人民币肆仟万整(小写:¥40000000),占股100%。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张新明出让其持有的麻田公司50%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小写:¥65000000);2、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款吴肇岳分三期支付给张新明:(1)第一期:张新明、吴肇岳双方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开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进窗时,吴肇岳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小写:¥23000000);(2)第二期: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实际销售收入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时,吴肇岳应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3)第三期: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实际销售收入达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小写:¥220000000)时,吴肇岳应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小写:¥22000000)。3、吴肇岳应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项,否则张新明按开盘价以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房产折抵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第五条保证与承诺:1、张新明保证并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辞去麻田公司的职务,不再参与任何麻田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积极配合吴肇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张新明保证并承诺,对其持有的麻田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等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权、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没有附带任何或由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等股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3、张新明保证并承诺,除本协议及其附件、《会议纪要》(2014年6月24日)所披露的内容外,无其他未披露予吴肇岳的信息(该信息指增加麻田公司债务、责任的信息),且不存在其他任何资产抵押、质押或为自身或他人提供担保、负债(包括或然负债、未确定数额负债或有争议负债)等情形。4、张新明保证并承诺,已向吴肇岳如实、全面地披露其所有已经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的对麻田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第七条违约责任:1、张新明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配合吴肇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张新明应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向吴肇岳支付违约金。2、吴肇岳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张新明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吴肇岳应承担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3、张新明应信守合约,积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违约,吴肇岳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本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公共停车坪租赁合同解除及收回不包括在本违约责任范围内)。2014年7月25日,张新明所持麻田公司5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吴肇岳名下。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2015年2月12日晚,雷锋镇人民政府组织张新明、吴肇岳就股权转让纠纷及相关争议问题在雷锋镇司法所调解庭进行了调解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2万元及委托事务所协调费用17万元由张新明承担。从后续支付款项中扣除。雷锋机电市场一期开发地税应交税款及委托两家事务所协调费用由张新明、吴肇岳两位股东各按50%承担。由吴肇岳在二期付款中扣付。二、关于谢文斌临时门面预定金10万元,以谢文斌爱人名义的收据核对财务凭证,若已转抵账,或已入账,与张新明无关。如未抵账又未入账,应由张新明全部承担负责。三、关于黄世恒、李迪平一事,若张新明方所写出的凭条经法院认定有效,张新明方承担全部责任。……十、关于股权转让资本金差额131万元一事,双方若存在争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张新明、吴肇岳双方均认可吴肇岳已向张新明支付了2395.32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7月23日付款1400万,2014年8月26日付款25.32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44.4万元,2014年11月26日收取2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50万,2015年2月9日付款170万。另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麻田公司为张新明垫付的私人借款利息共计56.5元为笔误,实际款项为55.6万元。经双方确认吴肇岳已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395.32万元。
麻田公司起诉黄世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麻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世恒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12万元。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黄世恒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黄世恒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民再111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011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麻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湘01民终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麻田公司起诉李迪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麻田公司的起诉请求为李迪平向麻田公司返还合同款250万元及利息41.8130万元。李迪平在此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麻田公司支付剩余的委托报酬350万元及40平方米的门面(或折价人民币40万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莲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麻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麻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迪平支付委托合同报酬款40万元;三、驳回李迪平的其他反诉请求。麻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莲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莲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李迪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新明与吴肇岳、刘湘君及麻田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肇岳应否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吴肇岳应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三、吴肇岳与刘湘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张新明与吴肇岳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张新明出让其持有的麻田公司50%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小写:¥65000000);付款方式为:(1)第一期:张新明、吴肇岳双方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开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进窗时,吴肇岳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小写:¥23000000);(2)第二期: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实际销售收入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时,吴肇岳应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3)第三期: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实际销售收入达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小写:¥220000000)时,吴肇岳应向张新明支付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小写:¥22000000)。3、吴肇岳应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项,否则张新明按开盘价以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房产折抵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25日,麻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张新明、吴肇岳变更为吴肇岳一人(吴肇岳出资为4000万元)。张新明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肇岳应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项。股权转让协议系2014年7月16日签订,根据协议约定,吴肇岳应当最迟在2016年7月16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吴肇岳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张新明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吴肇岳应承担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张新明应信守合约,积极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违约,吴肇岳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本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公共停车坪租赁合同解除及收回不包括在本违约责任范围内)。本案中,吴肇岳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吴肇岳主张张新明有多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未披露事项:1、收取李思睿、李建红亲属、望城朱科长(朱志湘)三人临时门面预缴金35万元;2、收取谢文斌临时门面定金10万元,未入账;3、私立公司账户,收取高开区麓城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399800元,望城区国土局退还麻田公司的土地款293226元等;4、民工刘意坚声称2009年的零星工程尚有246950元未结算,深感意外,张新明于2015年2月签名对此予以证实,麻田公司被迫支付;5、曾健反映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协调土地调规与土地指标办理发生费用12.6万元,吴肇岳、刘湘君与张新明及时任总经理李智协商以5万元“砍断”。经查,以上吴肇岳主张的未披露事项,第1、2、4、5项双方已在2015年2月12日的调解协议中达成相关协议。关于上述吴肇岳主张的未披露事项中的第3项并不属于增加麻田公司债务责任的信息,吴肇岳主张张新明未披露该信息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吴肇岳主张张新明未披露上述事项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吴肇岳主张张新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移交全部资料,其中包括重要资料有:1、望城区、高新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对雷锋机电市场项目的系列文件。这些文件关涉到麻田公司能否获得8.64亩土地使用权的落实,对公司资产增值具有重要意义;2、张新明个人开支的14302429元白纸条属于麻田公司的财务凭证。经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新明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掌握的全部公司文件、资料(包括纸质及电子文档)全部交付给吴肇岳。现吴肇岳主张的以上重要资料未移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资料系由张新明掌握并保管,故吴肇岳提出的张新明违约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吴肇岳还主张在2014年9月27日开盘前后,张新明唆使已交购房定金的客户要求退还定金,并以麻田公司名义书面许诺支付利息。麻田公司被迫退还本息188多万元,致使原可实现的1700多万元的销售收入落空。经查,业主退房系个人行为,吴肇岳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退房系张新明的行为导致,故吴肇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张新明与吴肇岳约定了付款方式,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的实际销售收入达壹亿伍仟万元时,故应适用支付方式中吴肇岳应最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项,否则张新明按开盘价以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房产折抵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房抵债系张新明的权利,不必然构成支付方式的变化。本案张新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吴肇岳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吴肇岳在庭审中也表示不主张按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房产折抵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对吴肇岳支付张新明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
张新明、吴肇岳双方均认可吴肇岳已向张新明支付了2395.32万元。张新明主张其中2300万元为本金,95.32万元为未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月息3%的利息,但是张新明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新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吴肇岳主张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应扣除的款项有以下几项:
1、根据张新明、吴肇岳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2万元及委托事务所协调费用17万元由张新明承担,以上共计19万元由张新明承担。雷锋机电市场一期开发地税应交税款1196989元及委托两家事务所协调费用26万元,张新明承担50%,即728495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918495元从后续支付款项中扣除。
2、关于吴肇岳主张黄世恒一案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12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新明对黄世恒出具的1200万元承诺书(供其作工作经费及利润的条据),应由张新明自行负责处理,吴肇岳及麻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得给吴肇岳及麻田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否则吴肇岳及麻田公司均有权要求张新明赔偿,并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若张新明所写出的凭条经法院认定有效,张新明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若凭条被确认为有效并产生损失,该款项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该案尚在审理中,故吴肇岳提出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暂扣1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待该案终审后,双方另行处理该部分款项。
3、关于吴肇岳主张麻田公司委托李迪平办理土地批准手续的250万元及追讨成本应由张新明承担,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经查,张新明向李迪平出具两份凭条,该两张凭条涉及增补100万元及给予市场门面约40平米金额约40万元增补金额,李迪平要求麻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均未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若张新明所写出的以上两张凭条经法院认定有效,张新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吴肇岳主张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迪平从麻田公司支出的共计250万元被骗款项,追讨成本由双方按1:1比例承担,李迪平案诉讼费为50145元,由张新明承担50%即25073元。李迪平案律师费用尚未结算,吴肇岳对此可通过法律途径另外解决。
4、关于吴肇岳主张的扣除131万元的注册资本差额。吴肇岳主张张新明欠缴注册资本金131万元,张新明表示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不存在欠缴的问题。双方对此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资本金差额131万元一事,双方若存在争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权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新明与吴肇岳对张新明欠缴注册资本金131万元存在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麻田公司或吴肇岳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5、关于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张新明作为纳税人应当依法纳税,吴肇岳作为扣缴义务人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吴肇岳应当向张新明支付的余下股权转让价款为28103232元(65000000元-23953200元-918495元-12000000元(黄世恒案暂扣)-25073元)。
关于违约金。张新明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吴肇岳,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吴肇岳应当最迟在贰年内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项。吴肇岳提出的张新明违约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予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肇岳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新明与吴肇岳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吴肇岳根据协议约定应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债务发生是在吴肇岳、刘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肇岳未举证证明已与张新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按照吴肇岳、刘湘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湘君对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张新明主张吴肇岳承担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5万元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肇岳、刘湘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810323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张新明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新明负担82911元,吴肇岳负担193459元。
二审中,麻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反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麻田公司起诉黄世恒要求黄世恒返还400万元借支款,黄世恒拒绝返还并提起反诉要求麻田公司支付800万元,一审暂扣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正确。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拟证明麻田公司委托律师参与黄世恒案件的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1360元,该费用应由张新明承担。
张新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黄世恒的反诉不一定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吴肇岳、刘湘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因张新明、吴肇岳、刘湘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黄世恒案件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目前尚未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麻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担任麻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三笔共计660万元的被骗款项,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三笔被骗款项应按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已起诉的黄世恒骗取的400万元款项,由双方共同负责追讨(以麻田公司名义),追讨成本由双方按1:1比例承担,追回款项由双方按1:1比例享有。但如果甲方放弃追讨或撤诉、和解,则甲方应赔偿乙方170万元。甲方应交付乙方全部该被骗款项的原始凭证及证据材料。2、甲方对黄世恒出具的1200万元承诺书(供其工作经费及利润的条据)应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乙方及麻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得给乙方及麻田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否则乙方及麻田公司均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并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3、李迪平、周晓沙从麻田公司支出的共计260万元被骗款项,由双方共同追讨(以麻田公司名义),追讨成本由双方按1:1比例承担,追回款项由双方按1:1比例享有。甲方应交付乙方全部该被骗款项的原始凭证及证据材料。
再查明:在麻田公司诉黄世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黄世恒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麻田公司向其支付工作经费及利润800万元,并由麻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新明与吴肇岳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以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吴肇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张新明所主张的95.32万元款项是否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以及吴肇岳应否向张新明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3、黄世恒案所涉1200万元款项能否在吴肇岳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暂扣;4、麻田公司向李迪平支付的250万元是否由张新明承担并在吴肇岳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5、张新明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6、刘湘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新明依约将其持有的麻田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肇岳名下,并同时辞去了麻田公司的全部职务,退出麻田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张新明已经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吴肇岳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张新明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除应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张新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吴肇岳提出,张新明未向其交付麻田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且未履行债务信息披露义务,故其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违约。对此,因吴肇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文件、合同等资料由张新明掌握并拒绝向其移交,故吴肇岳称张新明存在未按约定交付麻田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的违约行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虽然在履约过程中,张新明的确存在未完全披露麻田公司债务信息的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看,该未披露的债务信息仅涉款数十万元,原则上不会对麻田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且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在雷锋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对该未披露的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故张新明的该违约行为应属一般履约瑕疵。在张新明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该履约瑕疵不能作为吴肇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阻却事由,吴肇岳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亦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综上,吴肇岳提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吴肇岳已支付了2395.32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中95.32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张新明主张,因吴肇岳逾期支付第一期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吴肇岳按月息3%的标准向张新明支付利息,故该95.32万元系吴肇岳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对此,因吴肇岳否认双方就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口头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该数额与按张新明主张的利息标准所计算的数额并不相符,张新明亦不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新明称该95.32万元系逾期利息,不应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吴肇岳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系客观事实,但张新明亦同时存在履约瑕疵。根据公平原则,吴肇岳可不向张新明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新明提出应由吴肇岳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张新明向黄世恒出具的1200万元承诺书应由张新明自行负责处理,不得给吴肇岳及麻田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否则吴肇岳及麻田公司有权要求张新明赔偿,并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因麻田公司与黄世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麻田公司应否依据承诺书向黄世恒支付1200万元款项目前尚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麻田公司与黄世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涉1200万元在吴肇岳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暂扣并无不当。双方可在黄世恒案判决生效后,对该款再行处理。张新明提出黄世恒案所涉120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暂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因李迪平案所涉250万元系麻田公司为了办理雷锋机电市场土地审批事项而支付,并非为了张新明的个人利益,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该款未追回则应由张新明个人承担,故吴肇岳提出该250万元应由张新明负担并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因张新明作为股权出让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麻田公司已为张新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故吴肇岳提出张新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6,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吴肇岳与刘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刘湘君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且该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张新明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湘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湘君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肇岳、刘湘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吴肇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8103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10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70元,由张新明负担99519元,吴肇岳负担17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小弟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奕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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