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卫、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住会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美,该局局长。
上诉人黄卫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纳税担保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通过竞拍获得巫水河若水段的采砂权后,于2015年10月29日到若水镇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于同日在会同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成立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即原告之妻陈爱香),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注销登记。2017年11月14日,稽查局作出会国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一)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纳税人识别号43302919630618003601)少缴增值税588797.73元。(二)对增值税违法行为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依法执行。并告知若对纳税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2017年11月21日提供的纳税担保资料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若要再次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于同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并附需报送的资料清单即《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及其复印件。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于同年12月4日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等纳税担保资料。同年12月6日,稽查局认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担保资料不按会国税稽通〔201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作出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受理后,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及稽查局分别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根据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申请,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经审查作出会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会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会国税稽通〔2017〕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有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承继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的职责。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不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纳税担保资料,但其提供的《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故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初始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审查期间,被告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没有剥夺原告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其权利救济途径并未丧失。综上,被告作出的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卫负担。
上诉人黄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行政决定的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纳税担保事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一个前提,即根据《物权法》和《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对财产进行确认和登记后,还不能确认权属的,才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但原审判决却抛开这一关键前提,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纳税担保财产权属不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派出机构为6个,均为正科级建制,其中税务稽查设立4个派出机构,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洪江市、中方县、会同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的稽查工作;2、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为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和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9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分别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出《告知行政机关合并通知书》,告知双方: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其原属稽查局也已一并撤销,因此,黄卫诉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纳税担保不予确认一案的被告均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撤销后,其工作职责已由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继,故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为本案一审被告;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继了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对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不再是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故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也应为本案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是本案一审被告,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本案一审被告,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因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工作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当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肖尊启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俊卿
书记员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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