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922行初102号
原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田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岱,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住,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邓宇峰,该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清,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柏清,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王立儒,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原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宇宙出租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益阳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郭柏清、王立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宇宙出租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3日,第三人郭柏清、王立儒等向被告申请公开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和出租车裸车车价。被告以原告纳税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其所提出公开纳税信息会损害企业及第三方企业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原告公司纳税信息予以公开。原告购买了出租车,是车辆购置税完税的纳税人,依法纳税是公司的自主行为,与驾驶人没有直接关系。纳税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且车辆价格是4S店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有为4S店保密的义务,不愿意公开该信息。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53号建议的答复》:企业的纳税信息,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税务部门不能主动公开企业的纳税信息。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及的商业秘密就不得公开。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属于商业秘密,且公开后将损害原告及汽车出售方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公开原告的纳税信息,违反上述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2.判决被告停止公开原告公司的纳税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益阳税务局辩称,一、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请求撤销的告知函,系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决定内容,在正式重新对申请人郭柏清、王立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前,向原告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在收到原告的关于不予公开纳税信息的答复函后发出的拟公开相关信息的告知函件,属于被告为作出公开政府信息前所实施的准备、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其发函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柏清、王立儒述称,原告的起诉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第三人郭柏清、王立儒分别向被告益阳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小宇宙出租公司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11月份统一购置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出租车时,向被告提交的车辆购车发票等作为购置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依据的凭证及缴纳出租车车辆购置税的完税凭证。上述购置车辆具体包括小宇宙出租公司2013年更新的38台和2014年更新的28台出租汽车。被告受理第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车购税完税凭证及相关纳税依据属于该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小宇宙出租公司)的商业秘密,拟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开展保密审查: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小宇宙出租公司的意见。并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至2019年1月4日。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小宇宙出租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征询其是否同意提供该政府信息的意见。同年12月26日,小宇宙出租公司向被告提交《答复函》,答复:公司不愿意公开此信息。2019年1月2日,被告向郭柏清、王立儒分别作出《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郭柏清、王立儒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于2019年5月22日,分别向郭柏清、王立儒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作出:1.撤销益阳税务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益阳税务局重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小宇宙出租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征询该公司相关意见,请其对是否愿意公开相关信息及理由作出书面回复。次日,小宇宙出租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不予公开纳税信息的答复函》:1.申请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公司不愿公开;2.税务部门不能主动公开所有企业的纳税信息;3.行政机关不应当以行政之名干涉民事纠纷;4.公开信息将损害公司及第三方公司合法权益;5.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权益。6月11日,被告向小宇宙出租公司作出《告知函》:根据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意见,贵单位所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贵单位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开相关信息将损害到贵单位及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决定:依法分别向郭柏清、王立儒公开湘H×××××车辆、湘H×××××车辆的车辆购置税信息。
另查明,原告小宇宙出租公司分别与第三人郭柏清、王立儒签订城市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其具有所有权并取得城市客运特许经营权的湘H×××××车辆、湘H×××××车辆租赁给郭柏清、王立儒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以及原告要求责令停止公开公司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关于告知函的可诉性问题。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对外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被诉的《告知函》中虽然载明了“依法分别向郭柏清、王立儒公开湘H×××××车辆、湘H×××××车辆购置税信息”,但并未对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最终处理,最终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并不具有对外性,因此,该《告知函》是被告最终作出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从行政法原理来看,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过程,例如本案中,在被告针对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会有诸如发出征询意见单、告知书、征询意见函等一系列过程性的、处于中间阶段的过程性行为以辅助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对于以上一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只有等行政行为产生最终的结果,才能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成为司法审查对象。如果认为上述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可在税务机关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以最终的处理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以上一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可以作为是否违法的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函》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也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关于责令停止公开的可诉性问题。司法权的启动是基于权利人的请求,本案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而提出,对于该项信息是否公开,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裁量,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机关未作出相关处理前,司法权不宜也不应对行政权进行干预,而其所依附的告知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 陪 审员 戴军辉
人民 陪 审员 钟腊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兼) 肖 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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