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408行初60号
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滨江御景。
法定代表人:毕中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德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管德平,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行延23号延其审理的批复,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2019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卫星,李欣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衡开地税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住宅楼项目系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同意的以单位集资建房形式建设的项目,依法应当按照集资建房政策简化手续,原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现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该项目以普通住房开发项目对待认定原告偷漏税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建的日鑫市场A区A1-A5栋住宅楼项目系市政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而要求原告按集资建设形式建设的项目并已经办理了相关权证,现被告按普通建设开发项目向原告计收税款和作出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衡高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衡开地税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辩称,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没有对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30日对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日鑫市场建设的A区A1-A5栋项目地方各税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局根据检查的情况于2018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收该处理决定书后向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被告以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于2018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据撤销被告作出的衡高地税处(2018)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衡开地罚(2018)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向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原衡阳市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应视为原告没有申请复议,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衡阳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人民陪审员 李受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艳
书记员雷家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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