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文佐诉被告龙山县税务局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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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文佐诉被告龙山县税务局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9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3124行初50号

起诉人师文佐。

委托代理人彭吉友,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起诉人师文佐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令龙山县税务局强行侵占起诉人自留地不补偿属行政不作为,责成龙山县税务局依法给予其补偿38年占地费11万人民币,并由被起诉人补给起诉人所占之地。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内溪税务组未征得其同意强占其自留地修建房子。2003以年来,起诉人不间断维权。2019年4月上旬起诉人向湖南省第五巡视组反映情况,巡视组责成龙山县人民政府解决,县人民政府转税务局解决。龙山县税务局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进行答复,起诉人不服,向龙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9年7月3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信复告字(2019)61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师文佐主张的行为发生于1981年,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此类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师文佐不服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占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师文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田小军

审 判 员  刘 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瑜

书 记 员  田滢钰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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