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24行初11号
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MA4Q791B75。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4006330908M。
法定代表人刘浩涛,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不履行发放税务发票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委托代理人李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领用二手车销售发票300份十万元限额,填写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019年1月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在该核定表内签署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可以提供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企业提供有关部门二手车市场税收资料后,再发放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处理意见。
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依法享有购买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被告于2019年作出了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书面决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准予原告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领用发票,被告不履行发放职责。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辩称:根据《二手车管理流通办法》、《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公司领用,以上公司应当具务企业法人条件,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四组,营业面积只有40余平方米,不在二手车经营市场内,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验收和备案资料。因此,湖南刘子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2019年1月2日,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该表应流转到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政部门核定后,由隆回县税务局桃洪分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事项,但该表被被答辩人湖南刘子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拿走一直没有交给相关部门,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湖南刘子寨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公务进户审批单、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照片、调查报告、隆回县商务局建议函,拟证明被告通过依法调查,原告不符合申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条件;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职。
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地商市字(2009)2012号;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公安厅等五部门文件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10号;《关于加快二手车交易市场达标升级完善市场服务功能的通知》邵商(2016)84号;邵阳市商务局《邵阳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2016-2020)》;《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的通知》邵国税函(2017)132号;《邵阳市商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邵商函(2018)29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只是一种内部审批行为,不是对外的,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务进户审批单是单方面的,是无效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租赁合同及照片,这个是归工商管理局管的;调查报告并没有告诉我是通过哪个部门的验收,不予认可;隆回县商务局建议函没有依据,我没备案现还在有效的时间内;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地方性文件,没有提供依法备案的依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在隆回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住所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青丰村**(隆回高速公路收费站至隆回二桥连接线左侧即二桥路旁),经营范围为汽车旧车零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二手车交易,二手车经纪及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代办,车辆保险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月2日,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领用二手车销售发票300份十万元限额,填写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019年1月13、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税务管理部门、政策法规科及主管领导分别签署了相关意见,最后在该核定表内签署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可以提供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企业提供有关部门二手车市场税收资料后,再发放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处理意见。原告在被告签署了意见后就收回《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桃洪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桃洪局税通〔2019〕10033号)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另查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18〕30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最高领票量不超过25份且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纳税人申请领用发票的月最高领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超过规定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需流转到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政部门核定,发票票种核定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申请领购发票属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隆回县税务局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于2019年1月13、14日按内部审批流程审批并签署了相关处理意见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18〕30号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应当是被告各部门内部流转的材料依据,只限于部门内部流转,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在被告相关部门签署了意见后又收回申请依据《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故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职。原告收回核定表的行为应视为撤回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刘子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珊
审 判 员 姚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助理陈茗
代理书记员 李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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