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丁花与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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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丁花与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7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0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花(又名李丁兰),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三中对面原人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先约,该统征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丁花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丁花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并由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丁花与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属履行协议纠纷。李丁花与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就终止劳动合同一事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意味着双方的劳动争议通过协商已经解决,现是双方履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纠纷,一审认定双方属劳动争议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丁花的起诉并无不当。

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李丁花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李丁花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丁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一次性支付李丁花经济补偿款20,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丁花的起诉。”

二审期间,李丁花提交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桂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李丁花申请了劳动仲裁,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质证认为李丁花在一审起诉后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李丁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李丁花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桂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丁花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李丁花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丁花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桂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丁花与桂阳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劳动争议已经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李金花的起诉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萍

代理审判员  郝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迎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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