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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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01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103行初91号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蚂蝗塘街**。

法定代表人:范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彬,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亦民,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法定代表人:毛东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琼湘,男,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旺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

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恒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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