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8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04行初327号
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购物中心**G18-G23、G2A商铺。
负责人孙瑜。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凯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两次停供发票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晔、潘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敏、杨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发票量太少,在销售时未能及时开具发票,被顾客投诉。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增量,但被告拒绝,且在2017年7月至9月间停供发票,经原告向长沙市税务局投诉,被告才恢复供票。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为由,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口头告知原告会再次停票并开具罚单。2018年7月18日,被告停供发票至今。原告认为,税务机关有依法向纳税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只有在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才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原告没有税务违法行为,被告在没有依法定程序认定原告税务违法且拒不接受处理,并出具书面的停止供应发票决定书的前提下,就事实上停止供应发票,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两次停供发票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依法提供发票,并赔偿原告因停供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处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2017年8月4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2017年9月12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2017年9月29日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份。2018年7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设立的自助机上购买发票,界面显示“登录失败,错误信息:您的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违反税收管理记录,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未处理完毕,请您前往窗口进行处理”。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办税窗口询问,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其须经专管员放开权限才能购票,要求其去找专管员处理,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找专管员进行处理,只是将该情况告知原告的值班经理。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从2018年7月20日起,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7月至9月、2018年7月至起诉时止两次停供发票。经查,2017年7月至9月,原告每月均从被告处领购了发票。2018年7月,虽然原告未能从自助机上购买发票,但被告办税窗口工作人员并未拒绝原告的购票要求,而是告知其须先行找专管员进行处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找被告专管员处理购票事宜或被告存在停供发票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烨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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