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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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04行初328号

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购物中心**G18-G23、G2A商铺。

负责人孙瑜。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凯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长高国税限改【2018】63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晔、潘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敏、杨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检查,认为原告账务有问题且非正常抵扣。在未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提供自开业以来销售货物合同、进项发票原件、销售流水、财务报表、凭证、收付款凭证、账簿等,并停供原告发票。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进项发票的原件,合同、销售流水、财物报表、凭证、银行流水的电子档,并向专管员说明,请先行浏览电子档资料,如有疑问,原告会抽取原始凭证提供至税务局。但被告方专管员拒绝阅读电子版材料,并继续停票。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为由,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会再次停票,并开具罚单。原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上述违法事由,在检查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如实反映情况,亦没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工作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向原告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时也未出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故被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6月10日,有消费者向湖南省国税局投诉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湖南省国税局将该投诉交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处理。该局对该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针对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为督促原告进行整改,该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纳税核算凭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等相关资料。该局认为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交上述资料,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前携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纳税相关的核算资料办理事宜。”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税务机构改革,从2018年7月20日起,原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被告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向纳税人发出的要求配合税务管理,提供有关信息的通知,并未设立、变更或终止原告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兵

审 判 员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烨瑾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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