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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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903行初56号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

地址: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芳,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苏小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芳、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15年9月,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税局)分别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016年5月31日,原告针对高新区国税局发出的上述两个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上述两个《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遂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系益阳市首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双软企业,为响应国家鼓励出口的号召,原告向海外客商推销软件产品。2013年5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湖南中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政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一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印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出口嵌入式软件产品。

软件出口后,中政公司、一印公司依法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向高新区国税局发函调查原告的生产能力,高新区国税局在未查实原告生产能力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生产异常的回函,导致中政公司、一印公司所出口的原告公司产品不能取得退税。

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高新区国税局关于认定原告生产异常的回函,并作出原告具有与开票数额相符合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行为的决定。被告受理后却以回函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协作配合行为,高新区国税局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为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回函,明显属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依职权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依法属于可诉讼、可复议范畴。高新区国税局的回函虽不是直接向原告作出,但其作出的无法判断原告生产能力与供货合同是否相符的回函结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口相关产品、且其产品也不符合出口退税的判断标准,故应当认定其回函已经影响或者必将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高新区国税局所作《复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应当依法作出益阳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回函违法,并责令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应于30日内作出原告具有与开票数额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意见:

1、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回函。证明高新区国税局作出原告生产能力异常的回函。

4、出口合同。

5、报关单。

证据4-5,证明原告产品真实出口,并属于退税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证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讼、可复议,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回函影响到生产企业的正常出口。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予以驳回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涉及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8不一致。被告所提交的复函最终表述为不能对其生产能力进行定性判断。对证据4、5真实性请法庭于庭后予以核实。另外对报关单和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报关单与本案所查明的函调内容不具有直接的联系。高新区国税局收到函调申请后,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认为与原告的实际交易无关,也与原告诉称的高新区国税局未做肯定答复的复函结论无关。第二,原告方提供的英文合同,应当提供中文翻译件供被告核对。在相关合同的中译版本出来之前,被告方无法对其内容进行判断,更无法对其主张的目的予以确认。第三,作为高新区国税局最终的意见也仅仅是无法判断生产能力与购销合同是否属实,并未完全否定相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这都需要原告向高新区国税局提交相关依据来证明其产品真实出口的事实。对证据6法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随着立法的完善,对行政法的外延进行了解释。对证据7被告适用规定已有新的规定替代,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应当适用1.0版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二: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

证据三:株洲市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

该组证据拟证明:高新区国税局是应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的请求所作出的回函,只在行政机关之间传递,并不与被管理对象发生往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

证据四:《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实地查验报告》及附件;

证据五:2015年8月14日,高新区国税局《出口货物函调复函核查报告》;

证据六:2015年8月14日,高新区国税局《出口货物函调复函核查报告》;

证据七:《对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实地查验报告》;

证据八:2015年9月22日,高新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证据九:2015年9月22日,高新区国税局《出口货物函调复函核查报告》。

该组证据拟证明:高新区国税局在回函中客观真实地表述了该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的客观情况,为了保证回函的客观性,在判断原告是否具备实际生产能力时,高新区国税局并没有因为怀疑原告生产能力与实际出售的产品不相符而武断作出结论,而是客观真实地表述高新区国税局无法判断原告的实际生产能力。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两个不同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管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3、《行政复议法》。

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1.0版)》。

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能够证明高新区国税局针对株洲国税局及广州越秀区国税局作出了回函。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回函及查验报告只能证明高新区国税局作出的结论是无法判断原告生产能力。

二、法律依据1已经失效、过期,已经有其他代替。对依据2,一个行为是否可以诉讼或复议,只能由《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而不是由此复函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是以是否是内部公文来判断,而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其判断标准只有一个,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依据3,《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复议法》里面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以复议,没有规定哪些行为不能复议,而且也没有穷尽例举。对于依据5,这个工作规范是税务机关内部流程的文件,未向社会公布,而且,这个规范只是说回函的类型不作为是否退税的依据,而不是说回函不作为是否退税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8形式上有区别,内容上基本一致,因被告提供的是证据原件,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和8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因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7、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向高新区国税局发出《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要求高新区国税局对原告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其生产能力并作出定性情况。高新区国税局于2015年8月4日要求原告填写了《供货企业自查表》后,于2015年8月6日派税务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实地查验,于2015年8月14日制作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并于同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有以下内容:经我局实地上门调查,该企业车间内工人及行政人员共11人,不能对其生产能力和其他情况作出判断。

2015年8月3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向高新区国税局发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要求核实:1.供货方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和规模;2.该企业与供货方的购销业务是否真实;3.购销合同签订是否属实,货款支付是否属实;4、商品单价与专用发票开具单价是否相符。高新区国税局于2015年8月20日要求原告填写了《供货企业自查表》后,于2015年9月20日派税务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实地查验,于2015年9月24日制作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并于同日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有以下内容:经我局实地上门调查,该企业为高科技软件企业,供销双方为关联企业,另据办税会计解释该企业销售的产品体积小,重量轻,没有获取流通凭据,所有产品均是购买方自行提货,我们无法判断其生产能力以及购销合同是否属实。

高新区国税局所作上述两个回函均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复函核查报告》所载内容完全一致,是高新区国税局实地调查情况的客观反映。

本院认为,高新区国税局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所作回函只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调查职权,此类回函是只在税务机关内部进行传递相关工作信息的行政公文。这两个回函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当然地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函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曾以这两个回函作为唯一依据,作出了何种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致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发布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的《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六十一条对回函的处理作出了新规定: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因此,不论是从客观实际分析,还是从法律规定判断,高新区国税局2015年向发函地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的请求,行使行政调查职能,以回函形式将调查情况客观反馈的行为,其性质只是处于行政调查阶段的公文传递行为,并不当然会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

因此,高新区国税局作出这两个回函的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必然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应当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复议受理机关,在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时,应当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益国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姚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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