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综合执法通告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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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综合执法通告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102行初358号

原告张某。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某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法定代表人焦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午,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作出的综合执法通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关于清理租赁和经营行为、整顿交通秩序并开展综合执法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第二条要求张某在十五天内解除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要求经营者在十日内停止经营并且搬出物品。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构成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通告》第二条、第三条非法干预张某财产使用和收益权。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未告知张某相关诉权,其中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无对外独立行政主体资格。请求确认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违法,并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针对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提起确认违法及撤销之诉,《通告》末尾处明确表述“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据此,被告芙蓉区地方税务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仅是各行政机关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通告》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对被通告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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