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8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9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9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南笔电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谭环栋
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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