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龙定英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524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79-1。
法定代表人龙庆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金,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福,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龙定英,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龙定英所作的隆地税核【1609015】第01、0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隆地税限改【2016】1601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龙定英进行核查,核定龙定英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应纳税额为920.48元(包括个人所得税42814×2%=856.28元,城建税1284×5%=64.2元),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月应纳税额为706.41元(包括个人所得税42814×1.5%=642.21元,城建税1284×5%=64.2元),共计8776.66元。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多次催缴未果,并于2016年11月1日下达了《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到期后,龙定英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定英未依法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龙定英作出的隆地税核【1609015】第01、0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隆地税限改【2016】1601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龙定英作出的隆地税核【1609015】第01、0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隆地税限改【2016】1601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龙定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隆地税核【1609015】第01、02号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隆地税限改【2016】1601017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王晓珊
审 判 员 魏先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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