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念涛诉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9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521行初9号
原告张念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局长。
原告张念涛诉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念涛诉称: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全东在股本利分红过程中偷逃个人所得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举报,但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没有向原告提供正规、合法的缴税凭证,仅提供入库查询表。原告与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盈余分配案件和返还原物案件中,由于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为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材料(1、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始清算,而通化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给开具的证明;2、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应缴个人所得税450万元,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为245万元)。原告要求:1.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2.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访费用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2、入库查询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张念涛到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未上缴;2017年2月7日被告出具被告入库查询表告知原告所举报问题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013年、2014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2.通化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访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1号公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所能提供的涉税信息,只能是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原告张念涛要求被告通化县地方税务局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上缴情况依法无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立案材料看,原告只是向税务机关举报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漏税行为,并没有要求税务机关提供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相关扣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念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张念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玉林
审判员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南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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