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吉民申638号
发布日期 2020-11-13 浏览次数 12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思福,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思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情况说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却未审查姜思福是否向通信公司转账,亦未传唤通信公司财务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属于违法裁判。2.姜思福未提交垫付税款的直接证据。2014年1月3日支付凭证通信公司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提交,姜思福没有权利使用该证据。3.姜思福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姜思福与张军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于2018年9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通信公司的缴税凭证不属于姜思福,不应按照缴税时间认定姜思福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姜思福称通信公司统一办理股东股权税款的有77人,但张军有证据证明通信公司没有统一缴纳这77人的税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姜思福是否为张军垫付98000元税款的问题。2014年1月3日,张军与姜思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税、费由各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张军为纳税人,姜思福为扣缴义务人。张军于原审中认可未缴纳本次股权转让税费。而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笔税款已于2017年8月11日由通信公司缴纳且通信公司认可该笔税费系由姜思福代为支付,故原判决认定姜思福为张军垫付98000元税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税款实际缴纳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该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姜思福于201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国伟杰
审 判 员 王丹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王品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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