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702行初62号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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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27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702行初62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1606号。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道昆山路委227组。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6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54599-6。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吉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被告松原税务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吉07行终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博昱,被告松原税务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温馨鸟沿江店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依法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7号)。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2011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你单位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温馨鸟沿江店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松原税务稽查局辩称,一、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松国税稽处[2016]18号)认定的有效事实应作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的事实进行认定。虽然从形式上看,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分别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但二者却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补税、偷税行为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是依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应收税款的金额作出的,两者并非孤立。处理决定是处罚决定的前提,没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就不会作出处罚决定。且因本案原告针对处理决定而进行的复议程序、一二审诉讼程序均已经完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维持了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生效的行政行为。根据(2018)鲁10行终1号行政判决的观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在纳税人缴纳前以及经过复议程序前,排除司法审查,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因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故法院在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时只能进行有限的审查,即只能对是否超越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不能对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即变相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故本案也不应对涉案资金是否应缴纳税款的事实进行审查。二、在处理决定生效,账外资金应缴税无异的前提下,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并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一)原告销售的购物卡并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原告发放的购物卡不符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既未在商务部门备案,也未签订购卡协议,还没有单用途卡章程及提供发票等,因此,其销售所得资金不属于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故应缴纳增值税。(二)根据被告调取的银行流水和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工作人员李晓敏个人账户内的27147182.26元售卡收入并未计入原告账内收入,而同时李晓敏将该收入转账给原告负责人,截止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收入从负责人的银行卡里退出来退还给购卡人,因此,被告对原告收取顾客的账外资金认定为计税收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拟处罚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直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原告既没有进行申报纳税也没有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直到原审庭审时,原告仍拒绝对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推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成立。(四)本案中,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停止经营的时间在2015年7月,且在此时间节点其曾办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未果。在原告无法举证及在购卡人未退卡、未返现,且也没有提供在不超过一年或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清偿给顾客的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收取的顾客资金认定为预收账款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此外,原告将收取的顾客资金,隐匿在账外,不进行申报、清缴税款是明显的偷税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税务总局以通知形式下发的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要求,是国家税务总局监督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的内部行为,其既不是规范性文件,更不是规章,人民法院不能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作为判决依据。(二)从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看,原审法官已看到了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故该证据不属于发回重审后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三)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了集体讨论。(四)《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中已经注明由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其他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税务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检查证换证情况说明、税务检查证复印件、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税务检查证复印件及检查证换证情况说明、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包括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送达公告、送达过程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包括韵达速递邮寄单、送达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包括韵达速递邮寄单、送达公告、送达过程说明)、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及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

4、银行流水明细、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健、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实施偷税行为。

5、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发票领购簿。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情况。

6、原告小规模纳税人、定期定额期间检查情况表、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补税计算表、一般纳税人期间补税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在没有相应执法证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告的税务检查程序合法;对检查证换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务检查证中载明的有效时间与检查时间不符,不能证实检查人员在检查期间内具有合法身份,且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载明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级“专项检查”的具体资料及“专项检查年度计划”的证据,因此该案选案来源违法;对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税务检查证及检查证换证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中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包括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改退批条、送达公告、送达过程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包括韵达速递邮寄单、送达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包括韵达速递邮寄单、送达公告、送达过程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调取该部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对证据4中李健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的合法性异议,认为询问通知书不是由李健本人签收,被告对李健的询问程序违法;对李晓敏、李海萍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向证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对李晓敏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9时、14时,2014年5月9日14时及2014年6月10日14时)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原告对证据5中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商品进销差价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出示调取账簿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偷税行为,不存在补缴税款的计算问题。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检查证换证情况说明,既无办案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是被告依法取得,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检查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松国税稽罚告[2016]17号),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确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

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的两个法律文书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吉07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7行终48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又查明,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中涉及的其给顾客办理的卡均是不记名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顾客的办卡资金返还给顾客,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其给顾客办卡时向顾客开具了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以及顾客在其店内提货时其已缴纳了增值税。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已经将给顾客办卡的资金全部退还给了顾客,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晓敏、李健、李海萍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收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存储于账外个人账户内,该卡为不记名卡,顾客可持该卡随时在原告处提取货物。截止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作为纳税人的原告并未就此笔款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本次庭审结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存入个人账户内的销售卡资金返还给顾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顾客在办卡时及提取货物时其已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因此,原告收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应视为销售收入,原告应就该收入缴纳税款,但原告将此款隐匿在账外,不进行纳税申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雪

人民陪审员  孙 彦

人民陪审员  邢恩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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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7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2954599-6。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放,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博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放、张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检查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松国税稽罚告[2016]17号),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确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两个法律文书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吉07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7行终48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又查明,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中涉及的其给顾客办理的卡均是不记名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顾客的办卡资金返还给顾客,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其给顾客办卡时向顾客开具了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以及顾客在其店内提货时其已缴纳了增值税。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已经将给顾客办卡的资金全部退还给了顾客,但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晓敏、李健、李海萍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收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存储于账外个人账户内,该卡为不记名卡,顾客可持该卡随时在原告处提取货物。截止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作为纳税人的原告并未就此笔款项向税务机关申报。本次庭审结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存入个人账户内的销售卡资金返还给顾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顾客在办卡时及提取货物时其已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因此,原告收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应视为销售收入,原告应就该收入缴纳税款,但原告将此款隐匿在账外,不进行纳税申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馨鸟沿江店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允许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提交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更不应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提交了《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集体审理纪要》会议记录等多达十余份证据材料。而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上述证据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延期举证或补充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提交原审举证期内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违反了证据提交的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不仅允许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又依据上述补充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显属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选案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审理程序违法及送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偷税行为。通过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体现,被上诉人所称偷税事实,仅系被上诉人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就确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明显证据不足。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体现,被上诉人认定的未列入销售收入的款项,均系上诉人销售预付卡的售卡收入。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预付卡销售记录等材料,就推断该部分收入均为销售收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存于相关人员银行卡中的款项,均系销售预付卡收入,对于购卡人提货部分,上诉人已在账上确认收入并申报纳税,对未提货部分,上诉人在停止经营之前,已经退还给购卡人,因此,对于相关银行卡中的款项不存在偷税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稽查程序中未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预付卡退款证据,进而未确认银行流水性质的情况下,便直接将上诉人的售卡收入推定为销售收入。一审法院也以上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未提供预付卡退款证据为由,直接将上诉人的售卡收入推定为销售收入不妥。因此,上诉人的售卡收入,不属于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存在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等行为,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偷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明晰是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松原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就一点,就是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提供了在原一审没有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明确的,限制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的一审阶段不允许提供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新证据,能够影响程序的只有超期延审的审批手续、集体讨论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有超期延审的审批手续、处罚决定已经经过了集体讨论,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且当庭看了被上诉人出示的正副卷中的手续,即明知被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所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最后,上诉人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即使部分涉密证据需要提供而未提供,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特别是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故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阶段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证据充分。(一)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大税务处罚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才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不要说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及巴帝公司案件中严格遵守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上述工作规程,即使稍有偏差,那也属于工作人员违反内部工作程序的行为,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从而达到整个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同时,不要说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是真稍有瑕疵,也不应撤销行政行为,因为国家立法的目的就是惩处偷税的违法行为,并最终维护国家利益。所以上诉人所谓的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相同,但却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补税、偷税行为分别做出的两个行政行为,处罚决定完全是依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应收税款的金额做出的,并非孤立。第二、上诉人隐瞒于账外的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其通过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上诉人销售的购物卡既没有商务部门备案、又未签订购卡协议、同时没有单用途卡章程、未提供发票等等,其销售所得资金亦不属于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并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应缴纳增值税应无异议。第三、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银行流水和调查笔录,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晓敏个人账户内的售卡收入并未计入上诉人账内收入,而同时李晓敏将该收入转账给上诉人负责人。上诉人虽多次陈述退还给了购卡人,但无法提供证据。所以该收入认定上诉人的账外收入事实清楚。第四、被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即依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明显曲解了法律规定。按照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规定,本案证明退卡的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国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晓敏、李健、李海萍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销售款项存于账外的个人账户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其款项为销售预售卡收入,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二份财务调整申请书,证明预售卡退款的事实。该证据没有退款接收人的签名,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行政相对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存于账外的款项是销售收入,并提供了证据,而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预售卡的售卡收入,故存于账外的款项是预售卡的售卡收入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预售卡的售卡收入。故上诉人将销售款项存于账外个人账户的收入应认定为销售收入,上诉人通过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其销售收入应缴增值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静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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