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行终字10号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辽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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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辽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字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迅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春,辽源市龙山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党轶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玉娇,辽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法规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辽源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上诉人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易公司)因诉辽源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迅葳、委托代理人姚惠春,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党轶群、委托代理人刘强、姜玉娇,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宗易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辽源市龙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辽源市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代购代销二手车、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2月9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发货票领购手续。并于3月3日开始发生经济业务。2015年3月26日,开发区国税局向宗易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以“不属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范围”为由,责令其停止使用发票并限3日内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宗易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向宗易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撤销。2015年6月19日,开发区国税局再次向宗易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其不具有经营范围,不属于领用发票的范围为由,决定删除已核定票种并限期办理退票手续。宗易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宗易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恢复宗易公司“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的使用权。

原判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宗易公司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3月2日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均未有“市场交易”字样,也就说明其不具备二手车交易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国家赋予税务机关发票的核定权及对发票使用缴销权,开发区国税局对向宗易公司错误核定发放的二手车发票票种,予以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系正当合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宗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宗易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辽开国税通2015【902011】号)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宗易公司《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权。理由为,(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二)被上诉人认定宗易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含“二手车交易”字样,不属于领用发票的范围,没有法律效力。(三)登记经营范围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部门,被上诉人认定不具有经营范围和超范围经营超越行政职权。(四)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律法规依据。(五)市国税局(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开发区国税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错误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删除票种也没有法律依据。

开发区国税局答辩称,宗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宗易公司不是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不具备经营二手车市场的资格。其他取得二手车市场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时均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字样,且需要到省吉林省商务厅备案。(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才能是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而宗易公司不具有该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区国税局删除宗易公司票种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四)开发区国税局在发现错误后予以依法纠正的行为合法,且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删除票种,与第一次作出的停用票种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五)开发区国税局在告知宗易公司诉讼期限有误,但同时告知其的复议期限正确,且宗易公司选择了复议,并未影响该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综上,请求驳回宗易公司上诉。

市国税局答辩意见与开发区国税局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原始记录。证明作出删除宗易公司票种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时间顺序无法更改。

2、关于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充证明一份。证明7名领导班子成员均参加会议。

3、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一份。证明宗易公司到期不来办理删除手续,即按照有关内容予以删除。

4、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二手车市场经营者有关事宜的复函》原件。证明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有原件。

经庭审质证,宗易公司对上述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这三份证据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在作出行政决定处理前讨论和审批的流程,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因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质证,二审提供了原件,宗易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宗易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八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以看出,企业是否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是否属于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构成二手车经营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概念,应当具备的条件也不尽相同。而商务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的《二手车交易规范》是在行业内推广实施的,意在指导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中第四条规定了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即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另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备案制度。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本案,宗易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给其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未含有二手车交易,也没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且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国税局《关于二手车市场经营者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了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经营范围中应含有“二手车交易”等类似字样。因该复函属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主要公文文种之一,是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的。所以,宗易公司被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二手车交易字样,其不具备二手车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二)关于被上诉人删除票种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合法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也就是说,企业的税务登记范围是以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颁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宗易公司的登记范围不包括二手车交易,其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所以税务机关的登记范围中必然不包括二手车交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发票的领购、核定、缴销等有权进行监督管理,而对票种的删除仅仅是对发票核定工作中的一项基本权力之一。宗易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也就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删除票种的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三)关于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开发区国税局第一次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因宗易公司提起复议,市国税局以开发区国税局程序违法为由已经撤销了该通知书。开发区国税局重新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虽然在告知宗易公司提起诉讼期限上存在瑕疵,但亦告知了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宗易公司也选择了提起行政复议,所以宗易公司的实质权益未受到任何影响。

综上,宗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辽源宗易机动车经营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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