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世华诉被告抚松县地方税务局及第三人王均梅地税发票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9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21行初15号
原告董世华,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被告抚松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高善伟,系局长。
行政负责人宋志强,男,抚松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均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世华诉被告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王均梅地税发票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世华、被告抚松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宋志强、委托代理人袁春日、第三人王均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日,第三人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向阳小区一栋商品房,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00006370号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2011年3月21日,原告董世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为第三人出具的编号为:00006370号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2)抚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178号判决书、(2013)吉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董世华以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委会的名义开发抚松县万良镇向阳小区。2007年4月2日,董世华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王均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除加盖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王均梅的名章外,尚有董世华的签字。同日,王均梅与董世华到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万良分局办理房屋纳税手续后,抚松县地方税务局向王均梅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该房屋销售环节需纳税申报,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均系董世华代为办理。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发票时提交了完税凭证、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向阳小区二号楼购买协议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代开统一发票的前提是房屋买卖双方已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并履行了纳税义务。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和纳税行为。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代开统一发票行为本身仅能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并已依法纳税,并不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且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2日为第三人出具代开统一发票时,原告董世华本人亲自到场,该房屋销售环节需纳税申报及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均系董世华代为办理。因此,在原告知情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代开统一发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世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董世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锋
审 判 员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
吕鑫与蛟河市国家税务局撤销信访处理意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281行初32号...
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27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
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27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松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6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