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温馨鸟沿江店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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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温馨鸟沿江店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702行初37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1606号。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6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54599-6。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放,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放、张利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松国税稽处[2016]18号)。原告认为,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且《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有瑕疵,有书写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1、税务检查程序违法,检查时间、审理期限严重超期。本次税务检查工作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直至2016年11月方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条之规定,税务检查应于检查实施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部门的审理期限为15日。本次税务稽查工作严重超期。2、《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送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如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只有在上述送达均无法实现送达目的时,方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被告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该送达无效。二、《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1、在《松原日报》上公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叙述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内容与公告标题严重不符,因此该份送达公告应属无效。2、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处理决定及依据;(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公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并未按上述规定制作,对原告的违法事实未做详细阐述,处理结论不明确,没有写明检查时间及检查期间,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内容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的“纳税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我局之间存在着纳税争议,原告对我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经复议迳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我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针对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松国税稽处[2016]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在原告与其存在纳税争议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按照该《税收处理决定书》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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