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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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8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602行初15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

经营业者李文涛,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业主,住长春市二道江区滨河街3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因认为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主管副局长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9日,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向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因申请人(原告)未按被申请人(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因此,申请人(原告)不具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其一,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其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只有在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情况下才能决定维持。而被告未对稽查局认定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就决定维持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8日完税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应当对原告复议申请受理并作出实质审查。2、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应交税款额为157852.83元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缴税额不符,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白山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准予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以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应向李文涛本人送达相关文书。

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正式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全面审查案卷材料认定,白山市稽查局作出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因采用的是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日期为4月19日。确认最后缴纳税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因此,被告依据该事实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2、2016年4月7日原行政机关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处理决定的具体处理内容。3、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手续二份,证明该处理决定书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4、2016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内容及时间。5、2016年10月20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6、2016年11月8日由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扣缴情况《说明》一份、税收缴款书二十七份及更正(调库)通知书十一份,证明截止被告收到复议申请时止,原告并未依法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不具备申请复议前提条件。法律依据:1、2001年4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3、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原告及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观点如下: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是本案诉讼标的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内容是错误的,原告没有偷税、漏税,不存在补交税额的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送达程序违法,原告已于2015年10月5日向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已不在经营温馨鸟名店。被告应向李文涛个人送达相关文书,被告送达主体错误,被告未向李文涛个人送达相关文书就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稽查局一直未能将李文涛扣款30余万元入库,原告到窗口查询的缴税数额是不准确的,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本案不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税款系超期缴纳,不能导致被告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后果;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标注查询项目及查询时间,因此其查询目的不明确及向相应机构请求的内容亦不明确,因此其没有证明原告观点效力,根据税收时效上特点,税款滞纳金在税收全程中始终处于动态变化的,准确数额只能代表查询时,特定时间点的准确性,不能整体反映全程的税额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在我局发出相应决定时,并不知道原告已申请注销,在我局发出通知时,原告并未向我局报备及注销,而根据现行工商部门管理规范,注销相应经营性企业时,首先应当注销税务登记。因此,其注销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局登记的原告税务登记证未被注销或撤销前提下,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应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1号证据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不具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的理由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行政机关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应税收入为8423349.70元,应补缴增值税税额为230332.06元。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在纳税数额上存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收到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该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不具备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依据原行政机关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数额交纳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系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对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告在收到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交纳税款。上述时间表明,在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时即2017年4月11日,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期限内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

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复议申请称,原行政机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应税收入为8423349.70元,应补缴增值税税额为230332.06元是错误的,复议机关应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因原告在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时即2017年4月11日,一直没有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期限内依法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不符合税收复议的前置条件。被告对其复议申请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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