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行终13号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诉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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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诉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3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财政局怡园小区4-1门市。

经营者:李文涛,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白山市长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以下简称温馨鸟名店)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温馨鸟名店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其发出检查通知书。2015年9月24日,白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白山国稽罚告[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温馨鸟名店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年11月19日,该局作出白山国税稽公字[2015]3号公告,并在《长白山日报》公告。2016年4月7日,白山国税稽查局对温馨鸟名店作出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确定温馨鸟名店应补缴增值税税额230,332.06元。同日,白山国税稽查局对温馨鸟名店作出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你店处少缴税款50%的处罚,即115,166.0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4月19日,白山国税稽查局在《长白山日报》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温馨鸟名店在法定期限内对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18日,白山国税稽查局将李文涛的个人存款帐户予以冻结。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在白山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白山国税稽查局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白山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温馨鸟名店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温馨鸟名店对白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确定温馨鸟名店应当补缴增值税的税额,白山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温馨鸟名店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温馨鸟名店未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冻结业主李文涛的银行帐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温馨鸟名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馨鸟名店上诉称,1、上诉人采取的纳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实施偷税漏税行为,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文涛的户籍所在地在长春市二道区,而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直接向李文涛送达,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因此,白山国税稽查局对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该告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的纳税主体是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而非李文涛个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文涛个人帐户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故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无权冻结李文涛个人帐户银行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吉06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中,温馨鸟名店提供如下证据:1、温馨鸟名店的营业执照和准予注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温馨鸟名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15年9月向温馨鸟名店送达告知书时,温馨鸟名店是属于正常经营期间,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条件采用直接送达方式。2、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委托代理商销售温馨鸟品牌预售卡的规定》证明温馨鸟名店2014年1月-4月销售收入的差额系收取客户的预售卡,是预售账款,不是增值额,不应作为温馨鸟名店计税依据。3、工商银行冻结记录一份,证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将李文涛个人的银行卡冻结了303,580.41元。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402号批复一份,国税函(2004)1032号批复一份,证明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对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消费卡只有当消费者持卡消费时,才发生营业税的纳税的义务,税务局才可以征收营业税。

白山国税稽查局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立案审批表、2014年5月20日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陈宇、何晓棠询问笔录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延长检查审批表三份。用以证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温馨鸟名店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表。3、温馨鸟名店工作人员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表。4、温馨鸟名店账目情况。5、温馨鸟名店检查期限内的纳税申报表及纳税完税凭证。证据4、5用以证明温馨鸟名店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额。6、温馨鸟名店应补税款计算明细。用以证明温馨鸟名店偷税暨应补税额。7、温馨鸟名店相关证照,用以证明温馨鸟名店是纳税主体。8、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书。用以证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补税款的相关职权。9、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将相关处罚文书依法向温馨鸟名店告知。10、本次执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11、李文涛个人账户流水明细三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工商银行冻结账户)一份、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冻结李文涛个人账户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关于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温馨鸟名店对证据2、3、4、5、7、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温馨鸟名店对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6、9有异议,但温馨鸟名店未能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温馨鸟名店提供的证据,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温馨鸟名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0月15日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李文涛,经营场所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财政局怡园小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另查明,温馨鸟名店不服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向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4日,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白山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4月10日,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白山国税撤字[2017]第1号税务事项决定,撤销了上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同年4月11日,白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温馨鸟名店的行政复议申请。温馨鸟名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吉06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温馨鸟名店要求撤销白山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温馨鸟名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是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关于“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的规定,白山国税稽查局在白山市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温馨鸟名店为纳税义务人,白山国税稽查局向温馨鸟名店留置送达拟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白山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向温馨鸟名店送达拟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向其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温馨鸟名店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确定温馨鸟名店应当补缴增值税的税额,且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白山国税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温馨鸟名店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本案中,李文涛系温馨鸟名店的经营者,且该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温馨鸟名店未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冻结李文涛的银行帐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白山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温馨鸟名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新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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