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99号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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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九,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刘国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刘国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省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国税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退休)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和其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含退休)子女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省国税局于2017年3月8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吉林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国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你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并邮寄送达刘国九。刘国九接到申请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省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于5月3日进行复议答复。2017年5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国九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刘国九申请公开国税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领导子女调动情况,不是省国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省国税局在接到刘国九的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并作出了相应的告知,已经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其对刘国九的答复并无不当之处。故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受理对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国家税务总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国九要求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国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国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具有接受公民依法监督的义务。二、省国税局应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对省国税局行政管理职权的监督。根据上诉人掌握,省国税局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子女存在违规调动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省国税局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

被上诉人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在2017年3月22日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2017年5月3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吉国税复答[2017]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7年3月5日上诉人向省国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吉林省国税局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退休)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和其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含退休)子女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2017年3月8日省国税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2017年4月16日,上诉人不服《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省国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复答字[2017]8号),2017年5月3日省国税局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吉国税复答[2017]1号),2017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10号),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省国税局在上述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二)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省国税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予公开。(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本机关“现有”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九条及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省国税局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和答复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曾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以省国税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7月22日上诉人以省国税局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上诉人再次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上诉人多次要求省国税局政务公开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亦并非利用行政复议功能维护其受侵害的利益。其行为耗费了大量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不当行使。综上所述,省国税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国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国九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国九向被上诉人省国税局提出的申请,并非是要求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必须满足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上诉人刘国九作为普通公民,虽然有权利对国家机关的人事任免情况进行监督,但是监督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而上诉人刘国九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省国税局提出咨询,一方面该申请不是为了满足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另一方面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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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九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02行初74号

原告刘国九,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罡,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毛,该单位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九不服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九,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穆罡、杨胜利,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毛、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国税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

原告刘国九诉称:刘国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出于监督政府机关工作的目的,于2017年3月5日向省国税局申请政务公开。2017年3月22日,省国税局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刘国九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刘国九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告知刘国九,可自接到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国九认为,政府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法律规定公民对政府部门有监督权力,省国税局在人事调动有违法现象,如将刘国民及其儿子刘瑞在被举报违法调动仍都被带病提拔为领导干部,刘国九有权申请公开,省国税局应依法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应责令其公开自觉接受监督。二被告拒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在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5日原告刘国九向答辩人省国税局提起政务公开申请。省国税局于2017年3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2017年4月16日刘国九不服省国税局作出的《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税复答字[2017]8号),2017年5月3日答辩人省国税局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吉国税复答[2017]1号),答复意见如下:1、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2、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3、刘国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本机关“现有”的信息。刘国九申请公开省国税局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退休)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和其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含退休)子女在本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原告刘国九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也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第二条所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根据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和《工作意见》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刘国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2017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10号),明确答复并驳回了原告刘国九的复议申请。二、刘国九在起诉中要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该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子女调动情况进行公开的问题,不符合国务院《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意见》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第五部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省国税局认为,吉林省国税系统付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退休)子女及配偶在该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和其单位副厅级以上领导(含退休)子女在该系统就业及调转情况,不属于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和《工作意见》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三、五年前,原告刘国九曾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原告刘国九上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来看,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亦并非利用行政复议功能维护其受侵害的利益,其行为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不当行使。综上所述,原告刘国九对答辩人要求申请公开省国税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子女调动情况进行公开事项,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国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刘国九承担;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法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一、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17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刘国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向省国税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22日,省国税局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省国税局。2017年5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了省国税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资料。2017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给刘国九和省国税局。2017年5月25日,刘国九签收上述复议决定书。综上,国家税务总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二、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省国税局申请公开的内容,即系统内特定人员(指父母为系统内的处级以上干部,或者父母为省内其他单位的副厅级干部)的就业及调动信息,属于档案信息,只能通过省国税局调查本局及其系统内所有税务机关的全部工作人员的档案后方可获取。一方面,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中“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规定,省国税局没有为刘国九加工、制作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使省国税局为满足刘国九的要求而进行调查,其获取的信息也是税务机关的干部档案信息及其他内部人员的档案信息。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的规定及“国办发[2010]5号”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税务机关履行职责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2份,证明省国税局收到原告申请,并作出告知书,同时邮寄给原告。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复议申请书、答复书通知、答复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局期限内通知省国税局,并且省国税局作出书面答复,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判决书2份,证明在2012年案件中,虽然与原告本案中申请公开事项不同,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都不属于省国税局公开范围,所以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原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决定书及邮寄单、复议答复及快递单,证明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省国税局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事实证据同省国税局举证。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质证意见同省国税局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部分。被告省国税局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刘国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省国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国税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领导子女调动情况进行公开。省国税局于2017年3月8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国九:“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13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14条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因此,对你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并邮寄送达刘国九。刘国九接到申请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省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于5月3日进行复议答复。2017年5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国九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刘国九申请公开国税系统副处级以上干部领导子女调动情况,不是省国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省国税局在接到刘国九的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并作出了相应的告知,已经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其对刘国九的答复并无不当之处。故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受理对省国税局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国家税务总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国九要求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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