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文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及王秀敏、吉林省信达财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104行初28号
原告:李福文,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二道区,身份证号:220105198208042×××。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该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第三人:王秀敏,女,1977年5月18日,汉族,吉林省
水都饮品有限公司出纳,住长春市绿园区。身份证号:220104197705189×××。
第三人:吉林省信达财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程彦,总经理。
原告李福文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第三人王秀敏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于4月27日向第三人王秀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吉林省信达财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于6月7日向信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文,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强、王书平,第三人王秀敏、信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到长春市宽城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被告之原告名下在朝阳区有一家王秀敏代理注册的公司(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处于非正常状态(从未缴纳和申报税务)。后原告到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咨询,确实有这样的一家公司并调取该公司申请营业执照的档案,发现该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十几年前丢失的身份证,但其中的签名并非是本人的签名,照片也不是原告。后原告与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进行协商解决,但该局认为他们没有任何错误和责任,要求原告报警或者到法院起诉。原告报警后由于很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注销不是原告注册的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福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长久路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朝阳区地税局发现有以原告名义开设的公司有欠税和罚款,要求原告去报警;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是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签的字。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档案的场地查验单上的产权复印件和现场勘查单,证明被告在注册登记时并没有现场勘查,材料都是虚假的。
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辩称,被告核准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注册登记符合法定要求。一、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时向本局提交了下列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4、负责人任职身份证明;5、印鉴和签名资料备案登记表;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8、场地查验单。二、被告对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核准设立登记的法律依据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依据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被告对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目前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已于2005年11月25日被被告依法吊销。不具备原告诉求注销该企业条件。综上所述,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依法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核准登记和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
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8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2004年11月8日负责人任职身份证明;3、2004年11月9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4、2004年11月9日个人独资私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5、2004年11月9日印鉴和签名资料备案登记表;6、2004年11月9日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复印件、场地查验单;7、2004年11月14日个人独资私营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8、2005年11月25日关于吊销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秀敏述称,我当时只是信达公司的办税员,只是办理公司登记这些业务。所有的材料都是公司领导交给我的,我只负责填表,到工商局做登记。原告的公司我不记得是不是我填的,只有领照人是我签字的。当时公司不只我一个办税员。
第三人王秀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当时代理办照这个工作是法定代表人程彦接的,委托人不是原告李福文本人。委托人来的时候公司名字是核准完的,接着办理设立登记等全部手续。只是委托我们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办完后委托人拿走全部资料,我们手里没有任何资料。
第三人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受理了以“李福文”作为经营者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并依据递交的相关申请企业登记材料,于2004年11月14日核准登记了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2004年11月15日,第三人王秀敏领取了该执照,并在材料上书写了“代理人:王秀敏2004.11.15(领照)”。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长朝工商企[2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的营业执照。2015年12月,原告李福文在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时,知晓了其名下有一“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企业,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后原告李福文到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了解该企业情况时,发现该企业虽以李福文名义申请设立但申请材料中“李福文”签名均非本人签名,粘贴的照片也非李福文本人,相关信息有虚假情况。原告李福文多次与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进行协商未果,导致原告李福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福文申请,对工商材料中《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申请书》中“李福文”字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吉正司鉴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申请书原件”中的姓名“李福文”的可疑签名与下端投资人“李福文”和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申请书原件”中的“李福文”的可疑签名不是李福文本人亲笔所写。原告李福文向该鉴定中心交纳了1800元鉴定费。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第三人王秀敏、信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本案原告李福文与第三人王秀敏并不相识、与信达公司也无业务往来。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秀敏、信达公司也承认与原告李福文并不相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李福文本人与其有业务委托关系。本案原告李福林并非长春市润泽电脑设计工作室设立的实际申请人,属于“被登记”。在“被登记”过程中,登记申请人虽向被告市工商局朝阳分局递交的材料齐全,但并非真实、客观材料,与事实不符,该登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以原告提出确认无效的申请为前提。因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且也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法院对原告李福文进行释明,原告李福文拒不申请确认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坚持原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李福文“被登记”发生在2004年,于2009年最长起诉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李福文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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