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与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402行初23号
原告魏红,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魏红不服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旭、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1、温馨鸟专卖店在2016年8月25日税务稽查期间违法注销营业执照,恶意逃避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已经丧失经营主体资格,申请人魏红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原告魏红诉称,2017年5月初,原告得知市国税局以公告方式向辽源市龙山区温馨鸟专卖店(以下简称温馨鸟专卖店)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后于2017年5月26日在《辽源日报》发布更正公告,将该文号更正为辽国税稽处[2016]16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温馨鸟专卖店应补缴增值税386297.44元及滞纳金,并作出追缴罚款193148.72元的决定。由于温馨鸟专卖店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原告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7年5月11日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金额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共计716539.37元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国税局经审查后,以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和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且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市国税局应予以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温馨鸟专卖店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魏红身份证复印件、准予注销通知。证明该店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8月25日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魏红承担了该店的权利义务,所以魏红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也证明了魏红住所地在长春市,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过任何税务文书。2、《辽源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更正公告》,证明被告向温馨鸟专卖店公告送达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又于2017年5月26日将处理决定书文号进行更正,因该店已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应当向原告魏红进行送达,故被告送达对象错误,该处理决定书应视为未送达。3、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税款及滞纳金。4、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未超出复议申请期限。5、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41条规定,证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应的复议期限的,复议期限应当是2年。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律期限。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1、关于复议时间的问题:2016年12月5日辽源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答辩人无法找到,故于2017年1月17日稽查局在辽源日报上刊登了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温馨鸟专卖店进行了送达。在复议期限内被答辩人未提出复议,依据该公告送达申请复议期限于2017年4月17日届满60日。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复议申请,因复议期限已过,所以不予受理。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温馨鸟专卖店是纳税义务人。该店在我局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其仍然存在,所以申请人以魏红作为主体申请复议,主体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诉我局是错误的,请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温馨鸟专卖店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但税务登记并未注销,纳税人为温馨鸟专卖店,而非魏红本人。依据《税收征管理法》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义务人,如纳税义务人违法则针对纳税义务人处罚,不存在针对非义务人进行行政处罚,魏红提出复议主体错误。2、温馨鸟专卖店营业执照注销时间等情况。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其失去营业资格,并未注销税务登记。3、国内挂号信收据一张,邮寄内容为处罚和处理决定书。证明由于温馨鸟专卖店场所无人接收,被退回。温馨鸟营业场所现为某基金公司,我局通过邮寄送达无法找到纳税人后,采取了公告送达。4、《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邮寄快递单。证明对原告邮寄送达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承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温馨鸟专卖店注销后,原告作为原纳税人的经营者,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温馨鸟专卖店于2016年8月25日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复议主体资格与纳税主体资格不应混同。认为证据3送达主体错误,原纳税人温馨鸟专卖店已于2016年8月25日注销,辽源市国税局稽查局应当向其经营者魏红送达。且该处理决定的公告内容中并未告知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及缴税、复议期限,因此就该处理决定的复议期限应为2年。文号与正式文本的文号不符,应视为该处理决定并未送达。认为证据4辽源市国税局稽查局的送达对象错误,应向原告魏红送达有关税务文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商局只能管理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被注销不等于纳税资格被注销,温馨鸟专卖店在税务局并未注销,其仍为纳税人。认为证据2更正公告只对字号进行更正,程序和实体并未受到影响,所以不能视为重新送达。认为证据3缴税主体为温馨鸟专卖店,复议时却以魏红名义申请复议,复议主体有误。认为证据4报纸公告为送达行为,即送达文书的主要事项,并非公告所有的文书内容。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温馨鸟专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20XXXXXXXX8938,经营者:魏红,地址:辽源市龙山区颐和嘉园,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工商管理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记载纳税人名称:辽源市龙山区温馨鸟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红,地址同上,纳税人编号:220XXXXXXXX379。2017年1月17日,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辽源日报刊登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公告,以公告方式向温馨鸟专卖店送达。公告内容如下:“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补缴增值税386,297.44元的决定,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因你(单位)不在注册地办公(龙山区颐和嘉园),且无法联系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上述文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到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2017年5月25日,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辽源日报刊登更正公告,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文号更正为“辽国稽处[2016]16号”。2017年5月11日,魏红以温馨鸟专卖店名义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共计716539.37元。2017年5月26日,魏红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5月31日,市国税局作出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因魏红不服该决定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魏红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魏红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魏红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原告魏红原系温馨鸟专卖店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责任的承担者。魏红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金额,已经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其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应享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被告市国税局向温馨鸟专卖店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的是公告方式,公告中未告知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7年5月11日,魏红以温馨鸟专卖店名义,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此时应视为魏红才知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受理原告魏红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志杰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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