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407号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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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九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九,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刘国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刘国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省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对省国税局现任副厅级以上干部有无在有被举报而未经查处的情况下由处级干部带病提拔为副厅级干部的;2.2012年1月至申请人申请日,省国税局现任副厅级领导以上干部的子女有无在有被举报非法调动的情况下,被提拔为副科级干部;3.带病提拔是否违法、违规;4.举报省国税局处级干部子女违规调动是否依法处理。”省国税局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国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四个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你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并邮寄送达刘国九。刘国九接到申请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省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于6月8日进行复议答复。2017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刘国九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刘国九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不是省国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省国税局在接到刘国九的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亦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事项,并作出了相应的告知,已经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其对刘国九的答复并无不当之处。故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具有受理对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国家税务总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国九要求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省国税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国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国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省国税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具有接受公民依法监督的义务。二、省国税局应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对省国税局行政管理职权的监督。根据上诉人掌握,省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存在这种“带病提拔”的情形,违反了《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省国税局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

被上诉人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向省国税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现任副厅级以上干部有无在被举报而未经查处的情况下由处级干部带病提拔为副厅级干部等四个事项。2017年4月20日,省国税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作出《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申请的事项不予公开。省国税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省国税局对刘国九申请公开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提供。(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省国税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四项内容和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诉称省国税局具有履行公开税务系统副厅干部子女有无违规提拔现象的职责,属于该系统人事任免工作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上诉人诉称省国税局干部及其子女在被举报违法调动仍都被带病提拔为领导干部要求公开的问题,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同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本机关“现有”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省国税局不承担为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义务。因此,省国税局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和答复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曾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以省国税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7月22日上诉人以省国税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以省国税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字7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再次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上诉人多次要求省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亦并非利用行政复议功能维护其受侵害的利益。其行为耗费了大量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的不当行使。综上所述,省国税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国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国九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国九向被上诉人省国税局提出的申请,并非是要求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必须满足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上诉人刘国九作为普通公民,虽然有权利对国家机关的人事任免情况进行监督,但是监督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而上诉人刘国九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省国税局提出咨询,一方面该申请不是为了满足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另一方面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省国税局作出的《省国税局关于刘国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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