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行终59号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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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4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

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因税务行政受理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馨鸟专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20402600018938,经营者:魏红,地址:辽源市龙山区颐和嘉园,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工商管理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记载纳税人名称:辽源市龙山区温馨鸟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红,地址同上,纳税人编号:22040200082379。2017年1月17日,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辽源日报刊登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公告,以公告方式向温馨鸟专卖店送达。公告内容如下:“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国税稽罚[2016]15号),补缴增值税386,297.44元的决定,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因你(单位)不在注册地办公(龙山区颐和嘉园),且无法联系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上述文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到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2017年5月25日,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辽源日报刊登更正公告,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文号更正为“辽国稽处[2016]16号”。2017年5月11日,魏红以温馨鸟专卖店名义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共计716539.37元。2017年5月26日,魏红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5月31日,市国税局作出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因魏红不服该决定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魏红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魏红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魏红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原告魏红原系温馨鸟专卖店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责任的承担者。魏红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金额,已经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其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应享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被告市国税局向温馨鸟专卖店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的是公告方式,公告中未告知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7年5月11日,魏红以温馨鸟专卖店名义,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此时应视为魏红才知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的辽税复不受[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受理原告魏红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市国家税务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被告市国税局向温馨鸟专卖店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采取的是公告方式,公告中未告知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7年5月11日,魏红以温馨鸟专卖店名义,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此时应视为魏红才知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7年5月26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上诉人魏红系温馨鸟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承担经营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故引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魏红个体工商户责任的确定正确,对实体判决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利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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