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帝服饰公司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702行初98号
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金钻广场商企C4-16门),组织机构代码05977345-4。
法定代表人魏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867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022-0。
法定代表人郭玉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帝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朱凤兰、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帝公司对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松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巴帝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巴帝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巴帝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松原日报》,刊登了松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223846.26元。原告于2017年5月方得知该公告内容,于2017年7月14日补缴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税款及滞纳金。
原告认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欠缴税款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经审查后,以申请人已超出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超出法定复议期限,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巴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起诉状;
2、(2017)吉07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
3、行政上诉状;
4、(2017)吉07行终46号行政裁定书;
5、税收完税证明;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得知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之后,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内容和送达程序违法而提起诉讼和上诉的事实以及其按照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在未按照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前提下,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
3、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松原日报;
5、税收完税证明;
6、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7、吉国税发[2009]174号文件;
8、松国税任[2015]6号、9号文件;
9、税收执法资格证;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巴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6-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9,原告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的下属单位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原告巴帝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针对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松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吉07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7行终4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4日,原告缴纳了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2017年9月4日,原告对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告知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届满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在税款及滞纳金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和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国税复不受字[2017]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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