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702行初18号
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金钻广场商企C4-16门)。
法定代表人魏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6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54599-6。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长征,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帝公司)不服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巴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巴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东、朱大勇,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松原日报》向原告巴帝公司公告送达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巴帝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共少缴增值税22384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公司处以少缴纳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11923.13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松原市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原告巴帝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松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国税稽罚[2016]18号)。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2012年至2013年度,少缴增值税223846.26元。……对你公司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
111923.1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被告在无“上级交办”立案的有关资料,无《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情况下,对本案立案检查,其选案程序违法。(二)被告在检查存款收入时没有《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审批手续,其检查程序违法。(三)被告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无《询问通知书》、未写明检查人员的证件号码、未采取分别询问等方式,其询问程序违法。(四)被告调取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时,无《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及审批文书,其调查程序违法。(五)被告在无《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违法。(六)税务检查办案共计940天,严重超期。(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集体讨论纪录”,行政处罚程序重大违法。(八)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程序违法,且在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前提下,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送达无效。二、本案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账外收入不等于应税收入,被告称只要没有入账即为偷税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原告相关人员李晓敏银行卡中的收入是售卡金,属于预收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提货的,不属于应税收入。预付卡的形式是否合法,不影响“预付资金”的本质及应适用的税收政策。因此,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二)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通过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及通过违法程序调取的《询问笔录》就确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无法提供预付卡销售记录等材料,就推断该部分收入均为销售收入。如果认为原告有偷税行为,应由被告调取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不应仅靠推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认定的隐瞒销售金额均为原告售卡的预收款,不应列入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因此,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
原告巴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月后原告经营地点由他人经营,被告送达地点错误。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作为税务机关在本案中有权对偷税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依法享有税务行政处罚权。二、我局对原告偷税一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开展税务稽查时发现原告利用李晓敏个人银行帐户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隐瞒销售收入3161341.92元未进行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223846.26元。我局经调查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对原告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涉及税务处理决定问题属于复议前置事项,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此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
4、李晓敏的银行流水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入李晓敏账户3161341.92元,该存款为原告公司的销售收入。
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张英迪、**、周晓影、李晓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实施偷税行为及被告向原告员工询问时符合法定程序。
6、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申报纳税数额与实际收入严重不符,被告在检查时采取的是实地检查账簿资料的方法。
7、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情况。
8、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
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直接送达回证、EMS邮寄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回证、韵达速递邮寄单,询问通知书送达录像资料(U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载明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但因被告没有提供上级交办的证据,因此该案选案来源违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附有相应检查证件的原件;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部分证据的原件,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未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无效。对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办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该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仅凭此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存款的性质为销售收入。对证据5询问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向**、王珊珊、张英迪送达询问通知书,但送达回证上却由周晓影进行签收,显然被告对前述三人询问时没有询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张英迪询问笔录中未写明检查人员的证件号码,对李晓敏、周晓影的2份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和地点及询问人完全一致,体现被告未单独询问证人,程序违法;且询问笔录已经体现被告认定未列销售收入的款项,均系销售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偷税行为,至少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原告顾客已提货的相关证据。对证据6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目、库存商品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取该部分证据时未出示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对证据7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文书审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偷税行为。对证据8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中没有见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EMS、韵达速递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邮政部门盖章,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已经邮寄,未能体现邮寄的文件名称和时间,不能证实被告邮寄的内容,邮件被退回的原因是“该单位无此人”及“地址不详”,而非本人拒收,且送达地址错误,原告在2015年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原经营地址已经另有其他经营主体经营,因此邮寄送达程序违法;录像资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询问通知书标注的时间和录像显示的时间可以体现不是一份询问通知书,送达主体拒不出示执法人员证件,直接送达的对象并非原告工作人员,送达对象错误,且没有合法的见证人参与。对法律依据不予质证,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第十条:“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所认定的隐瞒销售金额,均为原告的售卡金额,该部分不应列入应税收入,不应缴纳增值税,则偷税行为无从谈起,针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也毫无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是否实际租赁他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税额223846.26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11923.13元。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送达相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松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列入收入的款项均为原告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属于预收账款,在货物是否发出、何时发出及发出多少等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将预收账款全部作为销售收入即应税收入计税,进而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其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至2016年10月25日或11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均超过上述规定时限,且未提供延长检查及审理期限的审批文件,被告检查及审理超期。其二,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0月25日作出,而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1月23日作出,系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在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集体审理记录,审理程序违法。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前述许可及审批证据,检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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