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283行初8号遇方琦等诉舒兰市国税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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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方琦等诉舒兰市国税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283行初8号

原告:写玉平,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遇方琦,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杜元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落金,系该单位人事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写玉平、遇方琦诉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支付抚恤金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依法追加曹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写玉平、原告写玉平与原告遇方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落金、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写玉平、遇方琦诉称: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抚恤金6981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曹永贵生前系被告工作人员,2016年1月29日因病去世,两名原告系其妻、子。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抚恤金结算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支付抚恤金。

一、未增发遗属抚恤金违法。《军人优恤优待条例》第28条规定,对伤残人员旧伤复发死亡的,应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待遇;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曹永贵生前评定的工伤八级,后因脑干出血死亡。后期的脑干出血与工伤受伤部位间因果关系,吉林泓源医学专家辅助人评鉴中心《专业评鉴文书》评鉴意见表述“曹永贵重度颅脑损伤后,出现的精神症状,是导致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曹永贵脑干出血死亡,系旧伤复发,被告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退一步,不考虑是否旧病复发,曹永贵亦是工伤后因病死亡,被告也应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二、被告扣减曹永贵工资行为致使其工资基数降低,抚恤金总额减少。2006年4月26日,被告以吉人联字【1999】19号文件精神,及吉林市国税局人事教育处《关于曹永贵上访问题的答复》,作出的会议纪要侵犯了曹永贵的合法权益:1、扣发曹永贵应得的奖金无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六十四条:“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资金”、第七十八条:“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以吉人联字【1999】19号文件、吉林市国税局人事教育处《关于曹永贵上访问题的答复》作为依据,扣减其工资冲抵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无依据。2、“自2004年5月起,曹永贵享受8元/月伤残补助费,直至其本人失去伤残条件时止”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被告以会议纪要替代国家规定违法。被告会议纪要行为,致曹永贵工资基数低于同等其他工作人员,必然得影响其事后的抚恤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诉请贵院裁判。

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曹永贵系被告处退休职工,在其去世后,其遗属依法应当获得抚恤金,被告并不阻止、也不拒绝为原告发放抚恤金。但被告虽然是独立法人单位,但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一次性抚恤金支出管理办法》的规定,抚恤金的发放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对抚恤金发放数额、标准的问题,被告没有审批的权利。省国税局审批后,只要权利人之间没有争议,到被告处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则及时发放此款。二、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一次性抚恤金支出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曹永贵退休时的工资标准,依法计算其遗属的抚恤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三、曹永贵生前的身份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不能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抚恤方式支付其死亡抚恤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支持。四、对于曹永贵是否是工亡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专家评鉴文书》的评鉴意见,因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工亡的依据。五、原告诉称被告在曹永贵生前扣减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六、被告并未扣发曹永贵生前的奖金,当时曹永贵向单位借款8000元。在取得曹永贵同意的情况下,用奖金8000元直接偿还单位借款,原告诉称的此项内容系认识上的错误。七、曹永贵的伤残补助金按照民政部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放,伤残补助金发放至伤残人员死亡的第二个月,此款系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诉称的该项内容与抚恤金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城镇可支配收入31195的20倍诉请,因曹永贵本人并非烈士,也不属于因公牺牲,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曹斌缺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曹永贵系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于2016年1月29日去世。原告写玉平、遇方琦是曹永贵的妻子与继子,第三人曹斌系曹永贵之子。曹永贵去世后,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经计算确定应支付曹永贵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136623.60元,因原告写玉平、遇方琦与第三人曹斌未就抚恤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抚恤金暂未发放。原告写玉平、遇方琦对抚恤金数额有异议,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写玉平、遇方琦对抚恤金的适用标准及数额有异议,但曹永贵生前系被告舒兰市国家税务局干部,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对其应给予的待遇,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畴;第二,针对抚恤金发放问题,因原告写玉平、遇方琦与第三人曹斌未就抚恤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抚恤金未发放。原告写玉平、遇方琦虽然主张口头达成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第三人曹斌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所表达的意见不符。该笔抚恤金,应首先就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到被告处签字确认领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写玉平、遇方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宁淑惠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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