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与松原市宁江区烈士陵园管理中心税务处理决定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9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沙占杰。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烈士陵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
委托代理人陈权。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宁地税处(2015)009号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7日作出松宁地税处(2015)009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2002年-2004年欠缴营业税及房产税、城建税共计230132元;2、处理意见:限你单位于2015年6月27日前缴税及相应的滞纳金,如到期不缴纳欠税,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称,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松宁地税处(2015)009号处理决定中并未列明法律依据,属于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松宁地税处(2015)009号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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