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与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02行初22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
经营者:李文涛,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街3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白山市长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德民。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温馨鸟名店不服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4月7日对其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赵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白山国税稽罚[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你店处少缴税款50%的处罚,即115,166.0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处罚决定,并解除白国税稽冻字[2016]016号冻结帐户。理由如下:1、被告在检查时未按照税法的规定向原告出示税务稽查通知书和稽查证,程序违法。2、被告对原告应税收入认定错误,原告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准确申报,不存在少缴增值税问题。个人银行帐户金额与企业应税销售额没有关系。3、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不进行处罚,原告不存在偷税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4、被告冻结李文涛银行帐户的行为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准予注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被告在2015年9月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时,原告是属于正常经营期间,被告有条件采用直接送达方式。2、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委托代理商销售温馨鸟品牌预售卡的规定》证明原告2014年1月-4月销售收入的差额系收取客户的预售卡,是预售账款,不是增值额,不应作为原告计税依据。3、工商银行冻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将李文涛个人的银行卡冻结了303,580.41元。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402号批复一份,国税函(2004)1032号批复一份,证明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对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消费卡只有当消费者持卡消费时,才发生营业税的纳税的义务,税务局才可以征收营业税。
被告辩称,被告是稽查偷税行为的法定机构,有权对涉嫌偷税的纳税人进行涉税稽查及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本案不应对原告应补税额和对冻结李文涛银行帐户的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立案审批表、2014年5月20日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陈宇、何晓棠询问笔录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延长检查审批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表。3、原告工作人员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表。4、原告账目情况。5、原告检查期限内的纳税申报表及纳税完税凭证。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在检查期限内的实际纳税额。6、原告应补税款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偷税暨应补税额。7、原告相关证照,用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8、被告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依法查补税款的相关职权。9、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处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相关处罚文书依法向原告告知。10、本次执法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11、李文涛个人账户流水明细三分,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工商银行冻结账户)一份、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冻结李文涛个人账户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1、立案审批表是电子版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份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于询问笔录,陈宇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以前税额征收方式是定额征收,预付卡在总店和分店通用,只有顾客在原告处消费时才作为原告销售收益,2014月6月6日陈宇笔录证明原告在征收定额期间,对于每月超出定额的部分,主动补税缴纳。2014年6月10日何晓堂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月销售金额与申报销售额不符的原因是原告收到的预付卡。2016年9月情况说明对内容有异议,延长期限审批表是电子版,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偷税行为。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纳税方式是定期定额征收,所以被告无权在2014年对2013年以前的销售收入,重新计算定额。2014年1月-4月原告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此期间,原告申报的销售收入是原告收到的预付卡,原告作为预售账款进行处理,因顾客并未提货,所以预付卡并不是销售收入,原告无需按照预付卡的金额进行纳税。3、真实性没异议,但该流水只能证明陈宇与李文涛有经济往来,不能作为计税依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转账给李文涛三笔款项12800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5、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纳税,无偷税行为。6、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不应该补税。这份证据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李文涛个人账户的金额无法确认是原告的销售额,由于被告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原告丧失申请听证的权利,故被告行政处罚行为不生效,故该补税数额也是错误的。7、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者李文涛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滨河街31-1号,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导致原告丧失听证的权利。8、无异议。9、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尚未生效,故处罚决定书无法律效力。挂号信是一份挂号信的收据不是回执,而且没有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李文涛邮寄的具体内容,而且寄达地是白山市,没有详细地点,而且与李文涛提供的户籍地址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邮寄的是告知书。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详细写明拒收理由,且无见证人签某某,无法证明是原告拒收。报纸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不能证明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也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9日在报纸上公告违反送达程序规定。10、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种类。对法律适用不予质证。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李文涛银行卡的开户行进行冻结,而被告是在白山市营业部采取的冻结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李文涛开户行在长春,冻结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注销通知书有异议,因违反先行企业注销制度需先行结清税款的规定。2、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温馨鸟集团内部规定,不适用执法部门预售账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是本店的卡是直接销售,不是预付,风险由消费者承担。3、没有异议。4、有异议,首先其发布时间是2005年已被后期法律所修整,且该答复针对的是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收征管体制,增值税系国税税种,且地税无权征收增值税。我们对原告处罚决定是增值税,故该批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5、7、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9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检查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白山国稽罚告[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白山国税稽公字[2015]3号公告,并在《长白山日报》公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税额230,332.06元。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在《长白山日报》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8日,被告将李文涛的个人存款帐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白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白山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是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确定原告应当补缴增值税的税额,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白山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冻结原告业主李文涛的银行帐户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李文涛个人存款帐户的冻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山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处罚决定,并解除白国税稽冻字[2016]016号冻结帐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孙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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