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6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54599-6。
法定代表人张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放,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东路1606号。
经营者李健,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道昆山路委227组。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陈放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温馨鸟沿江店(以下简称温馨鸟沿江店)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博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原告存储于账外的销售预付卡的收入,被告认定此款为销售收入,应属于应税收入,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3748760.25元,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罚款1874380.12元。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未果后,于同年11月23日在《松原日报》上公告相同内容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于公告当日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松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松原市的税收管理范围内,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未列入收入的款项均为原告销售预付卡的收入,属于预收账款,在货物是否发出、何时发出及发出多少等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将预收账款全部作为销售收入即应税收入计税,进而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少缴税款及偷税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其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纳税情况立案检查,至2016年10月25日或11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均超过上述规定时限,且未提供延长检查及审理期限的审批文件,被告检查及审理超期。其二,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0月25日作出,而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11月23日作出,系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在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集体讨论记录,审理程序违法。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六)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前述许可及审批证据,检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国税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松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越权审理税务处理决定,并对税务处理决定进行否定性的评判,超出了诉争双方的争议,允许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理参与庭审均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内容与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关于税务机关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偷税及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均未做事实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时,原审判决却突然用大量的未被事实认定的事项对上诉人进行否定性认定,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隐瞒于帐外的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其通过隐瞒销售收入不进行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四、上诉人做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在检查过程中,将检查证、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及证据均出示并送达,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集体审理记录是因为装订在副卷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而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局长审批联已经提交给银行,故无法出示。五、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将使国家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不缴税、偷税的行为损害的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要说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是真稍有瑕疵,达到了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程度,一审法院也应该在判决确认违法的同时做出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最终维护国家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馨鸟沿江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相关人员银行资金流水,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定的未列入销售收入的款项均系被上诉人销售预付卡的售卡收入,属于预收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未提货时,不缴纳增值税。上诉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偷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选案程序、税务检查程序、集体讨论程序、文书送达程序均存在违法。二、一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针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或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属违法,则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明显是违法的。一审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克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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