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行初113号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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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3行初113号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工业开发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敦化市北环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艳双,敦化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退税申请事项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峰、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君波、委托代理人王杰、毕艳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立案侦查赵振江偷税案件,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院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税款。期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多次提出返还税款的申请,并且于2001年11月26日聘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办理退还税款一事。被告只是口头答复:偷税案没有结案,无法返还税款。2013年12月23日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返还税款,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直到(2016)吉24行赔终第1号案件开庭,原告才看到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994、1995年应当返还的税款265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综合材料一份、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收到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一份。证明1、敦化市体育地板安装公司是个体福利企业,应享受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税收政策;2、公司法人代表赵振江不构成偷税案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综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综合材料存于公安卷宗,原告取得证据来源不清,且公安机关不具有认定福利企业的资格,该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撤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公安机关非属涉税法定的认定机构,未取得税务机关的纳税鉴定,就作出涉税案件的结论,违反相关规定。该书证为复印件,落款有电子文书和手写的方式形成两个不同的时间,早在2001年4月5日公安局就撤销了此案,所以该决定电子文书形式体现的2001年12月12日应为撤案日期,而手写的2013年12月23日并非撤案日期,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要求撤案决定要在三日内告知嫌疑人,所以在2001年12月15日前公安机关就应向赵振江告知偷税一案的事实。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单位主张退税,并非以赵振江涉案的偷税一案为前置,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是在2013年12月23日向其依法送达的该文书。

第二组证据,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聘请书一份、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安装公司的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1、1997年12月1日敦化市检察院聘请敦化市国家税务局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安装公司进行纳税鉴定。2、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刑事案件是有关联的。3、处理意见是税务局针对检察院的聘请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给原告方的处理意见。被告针对原告企业补缴了94、95年的税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基于处理决定实际补交税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11月26日原告聘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办理退税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此时中断。

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书证的证言中使用了推断和评论性的语言,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是向法院提起,不是向税务所提起才产生,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税或行使诉权。反而说明在2001年11月26日原告就知道案涉纳税处理决定,并质疑该处理决定,但向第三方寻求解决,以客观行为放弃了向被告行使本案的诉权。

第四组证据,(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6)吉24行赔终字第一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的94、95年税款补交入库,也是在这时原告才知道。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法院裁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所补交的94、95年的案涉税款,两份裁定书均引用被告在1997年12月2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内容,并不是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该文书作出后才知道94、95年的退税予以补交,与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26日与维丰税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相矛盾。

第五组证据,关于市民政局所属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转制的批复一份、敦化市民政局关于原挂靠社会福利企业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敦化体育地板安装公司进行改制由原告承接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材料属于孤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实际补交了税款。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补交了税款的证据来佐证原告的诉权。

被告敦化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该公司应当知道前述处理意见属于税收行政行为。1999年2月16日原告依法设立,应知道转制前补交税款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曾阐述“从敦化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1997年12月15日)得知”的理由,表明原告知道前述纳税处理意见的法定事实。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诉求事项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作出的退税申请事项的回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截止2000年12月15日,三年内原告未提出退税申请,视为放弃权利。2016年7月11日提出退税申请,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时间。第二,原告诉称“直到(2016)吉24行赔终第1号案件开庭,原告才看到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起(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案件时,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上述处理意见。另,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也将该处理意见作为证据,故原告诉称的获悉纳税处理意见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聘请延边州维丰税务所办理退还税款一事,只能说明原告向第三方寻求解决路径,不等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称被告作出口头答复依据不足。第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返还税款,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提出要求返还1994年、1995年应当返还的税款26542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能够提供已补交上述数额税款的有效凭据,因此原告提起的本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的处理意见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1、1997年12月15日,被告对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即对1994年至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金238364.57元,作出全额补交入库的税收行政行为。2、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认可涉案纳税处理意见的事实,说明原告对己方不利的这一事实是知晓的。3、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时,知道案涉纳税处理意见的事实。综上证明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少在2014年10月20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处理意见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是针对检察院出具的答复,是检察院卷宗中存在的答复意见,原告此前根本不知晓。对赔偿申请书和行政裁定书我方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0日知道这个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知道了这个处理意见,我方是在2016年9月份提起诉讼,我方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申请书一份、关于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退税申请事项的回复一份。证明1、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涉案税款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2、2016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提请退税款项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能办理退税事项的书面回复。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系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江。1994、1995年原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6年11月13日敦化市检察院以偷税立案侦查赵振江。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机关出具《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其中有“我们意见,该企业虽为民政部门所办福利企业,但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对1994—1996年已返还的增值税238364.57元,全额补交入库。其中:1994年补交入库68771.09元,1995年补交入库169593.48元”的内容。1996年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不再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1998年10月21日敦化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敦产改办函【1998】9号《关于市民政局所属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转制的批复》,同意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转制,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3月1日敦化市民政局向各债权债务单位作出《敦化市民政局关于原挂靠社会福利企业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写明原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组建的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1年12月12日敦化市公安局涉税案件侦察大队作出《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2013年12月23日赵振江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取得了《关于赵振江偷税一案撤案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退还1999、2000年所缴税款及利息,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原告申请复议,2015年6月15日延边州国家税务局作出延州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敦行赔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24行赔终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返还1994、1995年按照福利企业应当退还的税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退税申请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提出的退税申请说明材料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你单位申请退还1994、1995年税款已超过法定时效,不能办理退税事项”。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是返还1994、1995年税款。现双方均认可1994、1995年原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税收优惠政策,即被告已经依当时政策返还原告这两年税款,本案原告以被告将已返还给原告的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又补交税款入库行为是否存在及是否由被告作出等事实就是原告提出诉请的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材料……”,故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的基本事实义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1997年12月15日被告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敦化市体育地板制作安装公司纳税情况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是被告出具给检察机关的,且明确为“意见”性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及具体数额和发生时间,且被告否认将1994、1995两年税款又补交入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敦化市方圆体育地板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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