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玲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吉7101行初2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3 浏览次数 140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01行初22号
原告薛玲,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范扎根,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翟志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曼,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玲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费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被告市税务分局负责人王莉及委托代理人赵悦彤、荣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翟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高淼、杨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市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征收,实际缴纳人为薛玲,纳税人为陈某的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共计28,704.01元,并出具《税收完税证明》(NO.3220XXXX31888)。
被告市税务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税复决字〔2020〕1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薛玲在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了陈某的房屋,因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陈某所负债务,陈某系司法拍卖中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竞拍过程中,薛玲承诺自愿承担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市税务局向薛玲征收由陈某负担的增值税等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拍卖程序中的相关约定。市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薛玲诉称,2019年7月25日,原告经司法拍卖竞得陈某与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78,400.32元。2019年11月12日,市税务分局对该房屋做出的征税决定,征收纳税义务人为陈某的增值税22,780.97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27.81元;教育费附加341.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97.33元;个人所得税4,556.19元,共计28,704.01元。1.原告拍得案涉房屋时,陈某虽与吉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陈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合同标的权利人。存量房是指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存量房买卖是指通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再次买卖。陈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同标的房屋不符合存量房销售条件,税务部门不应将此房按照存量房(二手房)收取税费。2.对不动产征税,应在物权变动发生时产生,物权变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不应产生征税行为。原告经司法拍卖程序竞买的是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房屋及相关权利,包括不动产登记权利,并非是陈某具有所有权的房屋。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公告作废,在法律范围内陈某并不是房产交易的转让方,吉均公司始终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第27条的规定以及长春市不动产权属中心出具《申请书》,本次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原告和吉均公司,房屋登记是不动产首次登记,属于增量房登记范围。市税务分局按存量房(二手房)适用国税〔2005〕36号文件规定的“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征收增值税”收取除契税外的其他费用有误。故请求法院:1.确认市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行政行为违法,退回违法征收的税金,共计人民币28,704.01元;2.确认市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市税务分局、市税务局辩称:1.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到陈某名下。原告基于司法拍卖程序竞得案涉房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由陈某转移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陈某经司法拍卖程序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应税行为,陈某系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为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公告,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陈某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之作废。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及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对建筑物转让征收增值税不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为必要前置条件。《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缴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之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陈某应缴纳涉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3.根据长春市宽城区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和原告签署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陈某应缴纳的前述税费均由原告自愿承担。市税务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金额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市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吉均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万龙十万城A区(二期)A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3.2平方米,丘地号XXXX。购买房屋后,陈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XXXX,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因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被宽城法院拍卖。拍卖前,宽城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拍卖时间、拍卖标的、竞买人条件、咨询时间方式、拍卖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
2019年7月25日,薛玲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478,400.32元。2019年8月12日,薛玲与宽城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为:确认薛玲拍得涉案房屋;明确薛玲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明确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有买受人自行承担。2019年8月19日,宽城法院作出(2019)吉0103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陈某名下案涉房产等相关的其他权利归薛玲所有,薛玲可持裁定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协助执行办理过户登记事项。2019年9月2日,薛玲向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9年9月5日,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作出《公告》,将陈某购买的案涉房屋更名到薛玲名下,原编号11237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该公告于2019年9月7日刊登于新文化报。2019年11月12日,薛玲至市税务分局办理了纳税申报,并以陈某为纳税人向市税务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8,704.01元。同日,薛玲以其本人为纳税人向市税务分局缴纳案涉房屋契税4,556.19元。
薛玲对市税务分局作出的以陈某为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8,704.01元征税行为不服,于2019年11月19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于11月25日受理,向被申请人市税务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市税务局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税收征收行为。2020年1月15日薛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结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发布的《公告》及其刊登于新文化报部分,薛玲向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表》《完税协查联系单》,薛玲提交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竞买公告》《房产交易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陈某)、《税收完税证明》(薛玲),《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市税务分局作为长春市地方税征管机关具有征收案涉税费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具有对其工作部门市税务分局的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案外人陈某应否缴纳案涉增值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对于不动产的销售,销售方应缴纳增值税。”本案中,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陈某对所购房屋具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后因民事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后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其债务,陈某已实际取得了财产转让所得。薛玲经司法拍卖竞得陈某的房屋,是一种特殊的房屋销售买受方式,陈某与薛玲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关系,陈某为房屋销售方,薛玲为房屋买受方。陈某销售房屋时,案涉房屋虽未过户至其名下,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销售不动产”的注释:“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本次拍卖成交属于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行为,陈某具有缴纳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义务。对陈某征收案涉房屋增值税是以其销售不动产行为及收益为考量,薛玲主张案涉房屋是首次登记不应缴纳增值税,但该房屋是否为首次登记并不能否定陈某的销售行为,进而免除陈某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故薛玲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市税务分局向案外人陈某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合法性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三)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2015年9月修改)第三条第(二)项及《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个人销售房屋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税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免于收取。本案中,薛玲代陈某缴纳税费时,未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市税务分局对陈某作出征收增值税22,780.9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陈某具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法定义务。市税务分局以增值税税额为基数乘以相应的税率对陈某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据此,陈某经司法拍卖,实际上取得转让所得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法〔2006〕85号)第二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定为1%。具体到本案,薛玲代陈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未能提供房屋原始凭证,市税务分局按照不含增值税的拍卖成交价的1%核定征收案涉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三)关于薛玲代缴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宽城区法院发出的《拍卖公告》以及薛玲与宽城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已对案涉房屋税费的承担予以明确,薛玲也签字确认承诺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其承担。上述事实表明薛玲的代缴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司法拍卖中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既定力和羁束力。因此,市税务分局在收取其代缴款项后,出具以陈某为纳税义务人的《税收完税证明》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四)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薛玲于2019年11月19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后,向薛玲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申请事项的进行了调查、审查,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15日向申请人予以送达。市税务局所作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薛玲要求确认市税务分局对其作出的案涉征税行政行为违法,并退回28,704.01元税金,以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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