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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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7行终20号

上诉人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660120665G。

法定代表人姜明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库,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扶余市税务局,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霍剑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国家税务总局扶余市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扶余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日对德卡房地产公司扶余分公司作出扶税通[20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限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扶余市税务局缴纳所欠税款6,208,282.76元、滞纳金12,731,101.51元。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松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德卡房地产公司扶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中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争议是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事人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德卡房地产公司扶余分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扶税通[20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有异议,且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对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也不是保全措施,故不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本案是属于依法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德卡房地产公司扶余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扶税通[20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同时已经对上诉人采取了税务强制执行措施,“通知书”明确向上诉人交代了诉权及诉讼期限。“通知书”部分内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范的内容,是可诉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所做的扶税通[20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证据并撤销该通知。

被上诉人扶余市税务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卡扶余分公司不服答辩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其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德卡扶余分公司在答辩人作出通知其限期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后,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对德卡扶余分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卡房地产公司扶余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扶税通[201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有异议,且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是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事人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静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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