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对董玉春、丁刚与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0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21执异3号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高善伟,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春,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抚松县税务局职员,住抚松县抚松镇。
申请执行人董玉春,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执行人丁刚,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万仁利,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玉春、丁刚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对我院(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开发的万豪第一城51套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董玉春、丁刚诉万仁利、万佳琪、春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8日董玉春、丁刚申请诉讼保全,抚松法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松江河万豪第一城51套房屋。因春辉公司拖欠税款,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下发抚地税强拍(2016)0602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松江河镇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春辉公司开发的松江河万豪第一城54套房屋。次日春辉公司到县房产局对54套房屋办理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其中张英杰等七人购买了52套查封的房屋)。至此,产生了查封与销售备案登记冲突的情形,申请人无法启动拍卖程序。2016年3月21日春辉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其与董玉春、丁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称查封的51套房屋作价750万元抵顶永泰热力公司的资产,但没有到房产办理备案登记。2018年5月9日申请人对查封的52套房产进行抵税财物核查工作,除4号楼三单元701室有住户外,其余51套房屋查封封条还在,均为闲置状态。2018年5月20日,申请人张贴公告拟对52套房屋进行拍卖。在公告期限内,4号楼三单元701室王晓庆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说明先于申请人查封前已购置了该房屋,申请人同意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018年5月28日春辉公司向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贵局查封51套房产不是我公司财产的情况说明,说明阐明2016年为避免公司债务等影响到这批房源的归属权,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51套房产备案到他人名下,主张51套房产归属权为董玉春、丁刚。为此申请人2018年9月3日向春辉公司送达了抚税通(2018)0602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春辉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前到不动产中心注销上述52套房产的备案登记。2018年9月6日春辉公司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贵局要求我公司解除房屋备案注销的情况说明,贵局查封的52套房屋已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无权处理。2018年8月8日,春辉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董玉春、丁刚诉复议申请人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查封的51套房屋归属权为董玉春、丁刚。但2018年7月16日抚松法院作出的(2018)吉0621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财产不包括申请人查封的51套房产。2018年9月4日申请人根据春辉公司的关于贵局查封51套房产不是我公司财产的情况说明,向抚松县住建局送达了抚松税发(2018)4号关于请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决春辉公司抵税财物被恶意登记备案的函,2018年10月9日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向春辉公司及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以春辉公司备案存在虚假信息为由,撤销了春辉公司房屋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至此,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下发抚地税强拍(2016)0602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的51套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故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松江河万豪第一城51套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情况说明、文件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查封春辉公司开发的万豪第一城4-1-201、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4-2-201、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4-3-201、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2、603、701号51套房屋。该裁定现并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抚松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抚地税强拍(2016)0602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对春辉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及滞纳金5005959.22元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查封松江河镇万豪第一城房屋54套,包含我院(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51套房屋。并于同日向抚松县松江河镇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禁止重复查封和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制度来看,禁止重复查封是为了确保财产处分权的唯一性,提高执行效率。当前法律法规对行政查封后司法查封能否轮候查封,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不允许轮候查封,也不利于保护各方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行政查封和司法查封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办理,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抚地税强拍(2016)0602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位于松江河镇万豪第一城51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产权登记机关已经协助执行,而且也在我院(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故,我院的查封措施应为轮候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18)吉0621民初1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一项为:轮候查封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豪第一城下列51套房屋(房屋明细附后,估价670万元)查封时间三年;
二、驳回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郭晓奇
人民陪审员 赵桂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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