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光与国家税务总局东丰县税务局、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421民初1887号
原告贾玉光,男,1968年4月18日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升良,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丰县税务局,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宏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青,系该局科员。
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孔祥波,男,1970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贾玉光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丰县税务局、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贾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税局将拖欠第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工程款基本数额为限(不包括工程款拖欠利息),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税局承担,其他费用由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国税局将其“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孔祥波。在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孔祥波承建该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材料,合计价款3,904,543.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5日,该建筑工程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国税局欠付第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工程款4,464,273.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而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至今未对被告国税局依法主张上述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祥波享有的合法债权(材料款)3,904,543.00元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代位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丰县国税局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904,543.00元及利息1,393,921.8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为第三人孔祥波,次债务人为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丰县税务局。故本案被告非原告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丰县税务局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玉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汉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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