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撤销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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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撤销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06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吉01**行初181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范扎根,局长。

行政负责人:司立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淼,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国税局)申请撤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菁、赵瑞琨,被告长春市国税局的行政负责人司立新、委托代理人高淼、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2日,长春市国税局作出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吉林银行诉称,第一,吉林银行已经按照要求先行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第二,长春市国税局先后向吉林银行作出了三份文书,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及滞纳金的缴纳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款及滞纳金的缴纳期限为2018年8月3日,依据《催告书》,税款及滞纳金的缴纳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长春市国税局上述三次具体行政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税收征收行为,吉林银行于2018年8月15日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该缴纳时间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法定期限内,据此,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自税款缴清之日起计算60天,吉林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长春市国税局应予受理;第三,本案关于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争议系长春市国税局作出的三份文书确定的缴税期限不同导致的,缴税期限的不同系长春市国税局作出文书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不应据此剥夺吉林银行的复议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国税局辩称,第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征收税款过程中的作出决定阶段。吉林银行未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在2018年8月3日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故吉林银行未按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已经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第二,吉林银行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导致税收征缴进入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长春市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准备依法对吉林银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故向吉林银行作出并送达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吉林银行于2018年8月15日缴清税款的行为,系为阻却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而采取的自行缴纳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恢复行政复议权利的法律效果。第三,长春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春市国税局作出的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长春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复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10.8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当日依法出具回执并送达,我局收到了该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证据2、我局2018.10.12日作出的长税复(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同日的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在2018年10月12日送达。

证据3、《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三处〔2018〕65号)及其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长税稽税通〔2018〕77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原告吉林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三处【2018】6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长税稽税通【2018】77号)、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长税稽强催【201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等行政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税收征缴行为。原告在被告要求的缴款时限内完成缴款,即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360529603.9元,按照规定应当自原告税款缴清之日起计算60天,作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1.2.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的是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第3.4.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的催告期内自行缴纳税款,上述处理决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分别是决定(含责令限缴)及执行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而非原告所称的共同构成一个行为。

证据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回执(案件编号: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税复不受【2018】1号),证明:第一,原告在缴纳完税金及滞纳金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以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未超出60日的复议周期。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下达的多份法律文书中关于缴款期限规定不一致,交代复议权时针对复议期的赋予具有不确定性,且各份文书中针对原告逾期缴款即丧失行政复议权的失权后果未予以告知,给原告复议权的行使也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从2018年8月3日起即丧失行政复议权无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系证明被告依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因原告已经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3、税务检查通知书(吉国税稽检通一【2014】Z2014001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长国税稽三检通一【2016】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长国税稽三税通【2017】17号),证明税务机关于2014年起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稽查工作久拖不决,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效出具处理决定,【2018】6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本身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关于市城市实信用联社组建单一法人社问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0号)、四国用(2006)第08-0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8-0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8-0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8-0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8-0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3-0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3-00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8-0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5-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7)第03-00030号土地使用权证、货币补偿协议书(四平)

证明问题:长国税稽三处【2018】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相关资产属于资产权属不清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以四平地区为例,四平地区由四平市政府牵头,将相应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依法注入吉林银行,履行了政府决议及相关法定程序,吉林银行取得了四平地区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相应权利权属清晰,归吉林银行所有。第二,吉林银行持有相应资产十年之久,在吉林银行持有期间,吉林银行享有相应资产的经营权及开发权。2015年底政府将无形资产置换或征收后进行了货币资金补偿,相应无形资产变现,保障了吉林银行的良性有序运营,由此,该部分资产不仅权属清晰且吉林银行的经营密切相关。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长春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三处[2018]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4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7月19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长税稽税通[2018]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通知书载明“通知内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大写)壹亿捌仟贰佰伍拾捌万贰仟零玖拾叁元陆角壹分(¥:182,582,093.61)元,限2018年8月3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8月6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长税稽强催[2018]3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并于2018年8月8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催告书载明,“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长税稽税通[2018]77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2018年7月19日在原长春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安达街281号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企业没有缴纳滞纳金,限你单位2018年8月16日前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8月15日,吉林银行缴清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10月8日,原告吉林银行对被告确认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向长春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2日,长春市国税局作出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先后作出的三份文书均属于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且限定的缴纳期限不同,原告按照催告书限定的缴纳期限于2018年8月15日缴纳税款,故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自原告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60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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